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运生(又名王林),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元,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运生因与被上诉人王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运生,被上诉人王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周运生(又名王林)因周转生意向原告王殿元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殿元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后原告王殿元多次向被告王林追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林偿还原告王殿元借款12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欠款数额、时间等相关信息的重要凭证。本案中,原告王殿元提供的由被告王林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殿元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林承担。 周运生(又名王林)上诉称:欠款属实,但是9万元,而非12万元,另3万是利息,且又还了一部分款。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殿元辩称:欠款是12万元。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周运生给王殿元出具的借条已注明了金额和借款时间,一审判令周运生还款12万元及付利息并无不当。周运生称是9万元,而非12万元,并已还了一部分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又没有提起反诉,故周运生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周运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