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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传杰、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杰,男,1982年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杰,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想,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艳青,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传杰、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交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传杰、商交公司于2014年09月1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计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与被上诉人杨传杰、商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7日8时30分,张某某驾驶豫NB8315、挂N6932号重型货车,沿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刘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集镇薛庄路口处时与受害人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76965.9元,在山东省曹县人民医院支付各项检查费用计款791.8元,受害人共花费医疗费用77757.7元。杨传杰、商交公司为受害人支付交通费票面显示金额为751元。经山东省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31日鉴定受害人刘某甲右足损伤构成9级伤残。现杨传杰、商交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受害人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200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某甲于2013年1月14日因非交通事故原因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乔某某(刘某甲之妻)、刘某乙(刘某甲之子)以张某某、杨传杰、商交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于2013年3月15日在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该院立案后经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乔某某、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计款68217.45元,后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年)菏民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乔某某、刘某乙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曹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曹民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准予乔某某、刘某乙撤回起诉。后本案杨传杰、商交公司向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索赔时遭到拒绝,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计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商交公司与杨传杰签订一份《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杨传杰购置货车入户商交公司经营,车号为豫NB8315、挂N6932,以该车作为风险抵押,杨传杰依据本合同交足服务费的前提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债权债务自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商交公司代杨传杰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对涉案车辆豫NB8315号、挂N6932号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但保单上记载的投保人为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是指个人将其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在具有运输经营权的运输企业名下,并以运输企业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等各种法律手续,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实际车主为杨传杰,购车后将汽车挂靠在商交公司,并由商交公司以本单位的名义代其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为其本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视为实际车主杨传杰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事故发生后,无论挂靠人杨传杰还是被挂靠人商交公司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其代保险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均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另外,虽然本案受害人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乔某某、刘某乙以张某某、杨传杰、商交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在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该法院审理后也依法作出了(2013)曹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后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发还重审,在曹县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受害人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乔某某、刘某乙申请撤回起诉,因此,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曹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向受害人刘某甲已支付的92000元的赔偿款中有70000余元作为医疗费用使用,对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92000元赔偿款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杨传杰、商交公司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本案杨传杰、商交公司代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向受害人刘某甲支付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金计款92000元,对支付的赔偿金中合理合法部分,享有向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受害人刘某甲的各种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7757.7元,误工费7676.78元(24457元/年÷12个月÷30天×113天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护理费3421.3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则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河南省直机关差旅费为每人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赔偿标准以每人每天10元标准计算赔偿43天),残疾赔偿金18646.6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73元/年×11年×20%);杨传杰、商交公司向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主张赔偿3000元交通费用,因杨传杰、商交公司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金额为751元,因此认定交通费为75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0元,总计款119973.3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挂车均参加了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最多只能赔付20000元;因此,本案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依法向杨传杰、商交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额应为60495.68元。本案杨传杰、商交公司向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追偿6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依法应予以赔偿的额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杨传杰各项损失60000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二被上诉人诉请中没有要求赔偿误工费;受害人刘某甲近亲属乔某某、刘某乙起诉时也没有要求赔偿误工费,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认定受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中也不包括误工费;受害人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9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认定受害人刘某甲损失包括误工费7676.78元超过了二被上诉人及受害人近亲属诉请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其中误工费7676.7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杨传杰、商交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支付受害人的误工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车主杨传杰,将其车辆挂靠在商交公司,并以商交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传杰有权向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主张权利。杨传杰已向受害人刘某甲支付92000元赔偿款,其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支付其垫付刘某甲赔偿款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对于本案应否支付受害人刘某甲的误工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事发时刘某甲已69岁高龄,且杨传杰并无证据证实刘某甲在事故事发时仍在工作及因涉案事故的伤害行为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原审判定受害人刘某甲的误工费7676.7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传杰所主张各项损失应为60495.68元-7676.78元﹦52818.9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令上诉人承担受害人刘某甲误工费并支持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传杰各项损失52818.9元。

二、驳回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杨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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