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 代表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英伦,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 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忠庆,男,1968年6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英伦、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唐忠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英伦于2014年7月2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1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涛与被上诉人杨英伦之委托代理人沙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英伦已在原审中撤回对被上诉人唐忠庆的起诉,因此,本院不再通知唐忠庆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2时,唐忠庆驾驶苏C16545/苏C0945挂号“凌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35KM+880KM处南幅,因精神不集中操作不当,与违法停车的杨英伦驾驶的鲁RHG181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相碰撞后,鲁RHG181号货车又与违法停车的郭某某驾驶的陕A981K2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杨英伦、郭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唐忠庆负此事故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杨英伦、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认定唐忠庆负此事故杨英伦、郭某某人身伤害的主要责任,杨英伦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郭某某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苏C16545/苏C0945挂号“凌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该车在人民财险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3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英伦先后在民权县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5188.93元;杨英伦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大腿内侧上端、右腹股沟、右腹部下端皮肤裂伤,大面积挫伤、感染、化脓、坏死、肌组织挛缩、皮肤缺损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系九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40元。杨英伦自2011年7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其有一子一女,长子杨某甲,生于2006年4月20日,长女杨某乙,生于2009年4月8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鲁RHG181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杨英伦,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1725元(其中包含残值200元),其支出评估费585元,支出施救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已为杨英伦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唐忠庆负此事故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杨英伦、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认定唐忠庆负此事故杨英伦、郭某某人身伤害的主要责任,杨英伦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郭某某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苏C16545/苏C0945挂号“凌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该车在人民财险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因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系苏C16545/苏C0945挂号“凌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故其应对杨英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人民财险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5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英伦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杨英伦的医疗费为35188.9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24天=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7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24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1294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杨英伦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02535.8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70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398.03元/年÷365天×111天=6811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杨英伦九级伤残,对杨英伦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酌情支持8000元。鲁RHG181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杨英伦,该车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1725元(其中包含残值200元),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11525元,其支出评估费585元,支出施救费4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已为杨英伦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该款可部分折抵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的应赔款项,余款由杨英伦在领取人民财险徐州市泉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本案中,杨英伦自愿撤回对唐忠庆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英伦的医疗费351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464元、误工费6811元、残疾赔偿金1025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1525元、评估费585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72009.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英伦34107元,由被告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赔偿原告杨英伦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85元共计1285元的70%即900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因被告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已为原告杨英伦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折抵被告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应赔偿的900元后,余款19100元,由原告杨英伦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英伦负担645元,被告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负担4505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起事故唐忠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还有一方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杨英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3、杨英伦系农村户口,其没有提供暂住证和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英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次要责任方是否列为共同被告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在赔偿范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但其抚养子女的义务不能免除,一审判决子女抚养费应予维持。3、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应否减轻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应否减轻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忠庆负本案事故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杨英伦、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唐忠庆对杨英伦、郭某某的人身伤害负主要责任,杨英伦负自身的伤害的次要责任,郭某某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杨英伦与郭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责任问题,因此,本案不应追加郭某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徐州市泉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杨英伦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7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清楚,有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英伦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杨英伦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审根据其伤残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徐州市泉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徐州市泉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