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刚,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修英,女,1975年4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军,又名朱国强,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连刚与被上诉人朱国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朱国军于2014年8月1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连刚支付欠款273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刘连刚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连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修英与被上诉人朱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朱国军为刘连刚安装玻璃,2014年5月21日,刘连刚为朱国军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朱国强现金贰万柒仟叁佰元整(27300元),欠款人刘连刚。经朱国军多次催要,刘连刚一直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朱国军为刘连刚安装玻璃,刘连刚为朱国军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连刚应当支付。刘连刚辩称朱国军工还没有交,不应当付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军安装玻璃款27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连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根本不符合定做人的质量要求,欠条本身仅仅是对承揽人工作的一种暂时确认。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即安装的玻璃,不久即有大量玻璃破碎,无法正常使用。原审法院未查明承揽工程总量,仅以欠条来确认,并以欠条作出判决,显然不客观,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国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否支付拖欠的货款。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朱国军提交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要账的过程中,上诉人只是推脱说马上就给,从来没有说玻璃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刘连刚质证认为录音上也显示上诉人要求拿清单算账,没有条子上诉人无法算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能够与刘连刚出具的欠条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朱国军为刘连刚安装玻璃,刘连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朱国军依据刘连刚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欠条请求刘连刚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刘连刚称朱国军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双方电话录音中并未对工程量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刘连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刘连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刘连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