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宏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 代表人姚永锋,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穆东、靳滨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政操,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车站镇兴隆村189号。 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路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刘政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01443号民事判决,商丘交运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交运公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昱森,上诉人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穆东、靳滨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政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4日13时42分,张某甲驾驶豫N45616号/豫NW299挂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超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6KM+361.9M处时(位于延安市洛川县境内),与前方因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在高速公路道路施工导致交通堵塞而即将停车的张某乙驾驶的陕AR696T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陕AR696T号小型客车向前移动与刘某某驾驶的豫P18781号/豫PV462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豫N45616号/豫NW299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向前行驶与崔某某驾驶的陕AMX337号小型客车、姬某某驾驶的陕KB8321号小型客车、谭某甲驾驶的粤KHD880号小型客车及胥某某驾驶的赣AB3638号/赣A1703挂重型罐式货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陕KB8321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姬某某、乘车人贺某某、郝某某、张某丙四人当场死亡,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粤KHD880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谭某甲、乘车人柯某某、谭某乙三人当场死亡,陕AR696T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张某乙、乘车人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陕AMX337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崔某某、乘车人张某丁、郑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七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逸。同年12月2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某甲驾驶超载、超速,且制动装置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规定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因(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施工导致道路堵塞的路段,以致发生连环碰撞事故,张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于2012年9月4日发生后,9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延安市安监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包茂高速洛川段“9.4”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2013年1月21日调查组出具包茂高速洛川段“9.4”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报告,2013年2月18日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一、张某甲的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二、1、商丘交运公路公司及其下属八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车辆带病运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2、神木县排界南煤矿违规装载,使车辆超载23%,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二;3、陕西高速公路公司是包茂高速公路672KM点位进行大修的建设单位,该公司下属的西延分公司具体负责协调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高速公路大修的相关开工审批手续。经查,西延分公司在已申报但尚未取得高速公路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违章开工在事故前方6KM处路面铣刨重铺、微表处理,所铣刨路面宽度为6.30M,长度为209.5M,仅在一车道留了3.55M供车辆通行,加之施工路段又是上坡,导致车辆行驶缓慢形成滞留车辆达6KM,造成道路通行不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间接原因;4、延安市交警支队高交大队洛川中队履行职责不到位,对管辖路段违规施工行为制止不力,对因施工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行驶的隐患路段管控不到位,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个间接原因。 另查明,豫N45616号/豫NW299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政操,原告与被告刘政操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政操的豫N45616号/豫NW299挂货车入户在原告名下经营,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如发生事故,原告因处理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对刘政操享有追偿权,该合同发生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配合处理事故的相关部门,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伤者和相应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共支出赔偿款4781690余元,扣除肇事车辆相关的车辆保险赔款,原告现已支出的赔偿款超过4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豫N45616号/豫NW299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张某甲违章超载、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弃车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政操作为车主与原告签订了豫N45616号/豫NW299挂车的车辆经营合同,期间又无变更,被告刘政操辩称不是实际车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政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张某甲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法院据以判定当事人之间赔偿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依据,也不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判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固然在于张某甲,但无论是延安市公安交警高速大队还是延安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交通事故调查组都认定了一个事实,即由于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在高速公路上施工造成交通堵塞,而延安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交通事故调查组更认定由于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在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违规在高速公路上施工造成交通堵塞,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陕西高速公路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能否向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提起追偿权之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挂靠车辆所有人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是一体的,在本案原告实际承担了所有赔偿责任后(其中也应包括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即取得了追偿权。原告基于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政操追偿,同时追偿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未造成法律关系的紊乱,更未损害两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必须指出,如果本案一定由原告先向被告刘政操追偿,待刘政操赔偿完毕后,再向相关方提起侵权之诉,对于被告刘政操而言,如何能承担数百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又何时能等到刘政操赔偿完毕,显然有悖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对于原告支付的各项赔偿款,进行了核实,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 综上所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400万元赔偿款,被告刘政操承担60%,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承担20%,原告自己承担10%。其他10%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在本案中因原告未提起诉讼,不予裁判。原告在本案中只追偿200万元,并保留对其余赔偿款的追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仅就原告的诉请作出裁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给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政操给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1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承担9000元,被告刘政操承担13350元。 商丘交运公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的过错在于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施工造成交通堵塞,且这一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仅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过低;2、挂靠车辆所有人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是一体的,因此上诉人与刘政操应承担的责任是统一的,上诉人不应在刘政操之外再另行承担10%的责任,且上诉人不可能时时对车辆的使用性能进行检查,以车辆带病运行系上诉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为由对上诉人进行归责也是不当的。请求依法改判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60万元。 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商丘交运公路公司与二上诉人既不存在约定追偿权,也不存在法定追偿权,二上诉人与刘政操也不存在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连带责任,因此商丘交运公路公司无权向二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或者代位权。2、延安市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对于事故原因的分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以该调查报告代替司法裁判权程序违法。(1)涉案交通事故是因为张某甲的违规驾驶造成,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并无必然因果联系;(2)上诉人是养护公路的建设单位,并不是办理开工手续的法定主体,开工手续系施工单位陕西路桥公司的法定职责;(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公安交警部门在现场管制、疏导交通,已完全知晓上诉人在施工,但并未阻止,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公安交警部门对其不作为承担责任。3、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完全按照公路养护作业规范设置了施工标志、锥形桶等安全保障措施,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距施工地点长达6KM之远,已经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4、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存在计算错误。(1)商丘交运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赔偿金额4778440.16元,但与其有关的损失仅为205000元,其余均是张某甲与受害人或亲属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原审判决认定商丘交运公路公司已支付4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商丘交运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95万元,原审判决200万元明显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3)商丘交运公路公司仅追偿200万元,因此20%应为40万元,而非8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商丘交运公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商丘交运公路公司依法承担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有权向有关责任人追偿;2、延安市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能够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且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否定该调查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3、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防范、警示及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正确,也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5、商丘交运公路公司向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行使追偿权,并不是基于其与刘政操是否存在连带责任关系,而是商丘交运公路公司在承担了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基于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的过错程度行使的追偿权。 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应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作出裁判,而不是以政府部门的调查报告为依据;2、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从未授权商丘交运公路公司处理该事故,商丘交运公路公司未经裁判自愿与受害人或亲属达成调解,系其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并不能代表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更何况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且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警示等义务,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商丘交运公路公司与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不存在约定的和法定的追偿权,无权进行追偿。 被上诉人刘政操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商丘交运公路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刘政操,是造成张某甲逃逸的主要原因,如果张某甲不逃逸有可能商丘交运公路公司只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此商丘交运公路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且刘政操也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商丘交运公路公司无权再向刘政操追偿;2、张某甲虽然超速超载驾驶车辆,但事故是因为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修路导致道路不畅所致,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商丘交运公路公司是否有权向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行使追偿权或者代位权;2、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商丘交运公路公司已支付受害人或亲属400万元赔偿款有无事实依据,判决内容是否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4、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判决商丘交运公路公司承担10%的责任是否错误,商丘交运公路公司请求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对未取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即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道路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无论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手续的主体是谁,但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在未取得道路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不但要承担行政责任,如果造成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应由张某甲负全部责任,但该责任仅是在交通事故直接参与人之间进行的认定,并不是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事实及整个事故形成的原因力比例,根据过错程度确定民事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划分民事责任。延安市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明确认定了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在未取得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且施工中造成道路通行不畅,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一个间接原因。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违规施工以及操作存在过错,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依法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原审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以及商丘交运公路公司认为应由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承担40%的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延安市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同时还认定商丘交运公路公司及其下属八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车辆带病运行,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因此商丘交运公路公司作为豫N45616号/豫NW299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以及被挂靠单位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结合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商丘交运公路公司与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共支出赔偿款4781690余元,扣除肇事车辆相关的车辆保险理赔款,已实际支出的赔偿款也超过400万元,并且通过调解的方式履行实际减少了应赔偿数额。虽然部分赔偿调解协议上显示的当事人一方为张某甲,但只是公安交警部门制作调解协议时对交通事故肇事者一方的表述,签字确认的是商丘交运公路公司处理事故的代理人张良波,实际履行赔偿义务的也是商丘交运公路公司,且刘政操作为实际车主对此也予以认可,对此事实应予认定。因商丘交运公路公司垫付了全部赔偿费用,且实际赔偿的数额也少于应赔偿的数额,因此其有权向应负赔偿责任的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行使追偿权。 商丘交运公路公司在起诉状中请求的诉讼标的虽然是195万元,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到200万元。原审按照商丘交运公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赔偿款,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划分责任后,判决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支付商丘交运公路公司垫付的80万元赔偿款、刘政操支付商丘交运公路公司垫付的120万元赔偿款并无不当,也没有超出商丘交运公路公司200万元诉讼请求的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商丘交运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西延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预交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