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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安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52年7月7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女,1951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安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52年7月7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女,1951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安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安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刘某甲、安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并代理安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甲、安某某之子刘某乙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与刘某乙于2013年9月16日生育两子,取名刘某丙和刘某丁,现随刘某甲、安某某生活。2014年4月3日刘某乙因病去世。后刘某甲、安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因刘某丙、刘某丁的抚养权发生纠纷,陈某某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陈某某在其夫去世后,作为刘某丙、刘某丁的生母,对其子刘某丙、刘某丁享有抚养权。刘某丙、刘某丁年龄尚小,其父亲去世后,需要更多的母爱和精心照顾,由其母抚养更有利于刘某丙、刘某丁的健康成长,故陈某某要求抚养其子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陈某某之子刘某丙、刘某丁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刘某丙、刘某丁交给原告陈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刘某甲、安某某上诉称,陈某某没有固定的收入,不具备抚养两个孩子的经济能力,且其患有严重传染疾病不适宜抚养两个孩子,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都是刘某甲、安某某抚养,刘某甲、安某某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圆圆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丙及刘某丁应否由陈某某进行抚养?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某的丈夫刘某乙因病去世后陈某某作为刘某丙、刘某丁的生母,是刘某丙、刘某丁的法定监护人,且现在两个孩子均在两周岁以下,年龄尚幼,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刘某甲、安某某主张陈某某患有严重传染疾病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认定刘某丙、刘某丁应由陈某某抚养并无不当。

在儿子去世后,认为孙子刘某丙、刘某丁是自家血脉的传承,将对儿子的思念寄托在孙子身上,争取孙子的抚养权,是情理所在。但陈某某并未对刘某丙、刘某丁放弃抚养权,且法律明确规定父亲死亡后,子女的监护人是其母亲,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安某某的上诉请求。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甲、安某某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冯 明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 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