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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峰与被上诉人赵红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刘东杰,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初,又名赵洪初,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刘东杰,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初,又名赵洪初,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刘峰与被上诉人赵红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赵红初于2013年12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峰返还赵红初现金40000元。该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刘峰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刘东杰与被上诉人赵红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夏邑县远宏羊毛衫织造有限公司欠赵红初工程款,刘峰于2013年9月18日代赵红初从夏邑县远宏羊毛衫织造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00000元,但刘峰领取该款后,仅支付赵红初160000元,下余40000元没有给付赵红初,赵红初多次催要,刘峰拒不给付赵红初。

原审法院认为,刘峰为赵红初索要工程款,是属于自愿行为,该工程款要回后,应如数给付赵红初。刘峰在要回赵红初的工程款后,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扣留40000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刘峰辩称:赵红初委托刘峰索要该工程款时,口头协议,要回该款后,按比例20%提成。没有证据佐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刘峰如有证据证明其在追要该工程款的过程中产生费用,可另案起诉,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赵红初要求刘峰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峰返还原告赵红初现金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

上诉人刘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红初知道上诉人在夏邑县有关系,委托上诉人和宗某某帮他要拖欠的工程款,有2013年8月19日协议书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口头约定支付百分之二十劳动报酬。2、被上诉人拿着领款凭证和银行客户回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被上诉人从夏邑县远宏羊毛衫织造有限公司领取750000元的工程款并没有给付上诉人一分的报酬,不符合常理。因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现金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红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委托刘峰索要工程款,不应支付刘峰4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40000元是否系赵红初应支付给刘峰的劳务报酬,刘峰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原审判决刘峰返还赵红初4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刘峰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远宏羊毛衫织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赵红初存在偷工减料行为,经夏邑县政府贺某某县长主持协调,有刘峰、宗某某在场,该公司与刘峰签订了还款协议,经赵红初同意将协议交给刘峰全权办理,该公司按协议将款转给了刘峰,刘峰有权收取劳动报酬。2、曾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取劳动报酬为款项的20%。

被上诉人赵红初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夏邑县远宏羊毛衫织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上的签字均是上诉人自己签的,曾某某的证明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夏邑县远宏羊毛衫织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仅加盖有该公司公章,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刘峰与赵红初之间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不能实现上诉人刘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曾某某的证明,因曾某某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对刘峰与赵红初具体怎么商量的不太清楚,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刘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峰于2013年9月18日代赵红初从夏邑县远宏羊毛衫织造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00000元后仅支付赵红初160000元,下余40000元予以扣留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刘峰扣留该4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原审判决其返还赵红初符合法律规定。刘峰称赵红初委托其索要工程款时口头约定,要回工程款后按20%支付劳动报酬,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刘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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