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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永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杰,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杰,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永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曹永杰于2014年9月1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34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商睢区民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上诉人曹永杰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2时30分许,曹永杰所有的豫NNY285号奔腾轿车停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与归德路交叉口的赵黄庄时,发生火灾。2014年7月8日,经商丘市睢阳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商睢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5号)认定,起火车辆车牌号为:豫NNY285,车主为曹永杰,起火原因为人为放火所致,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目前该放火案件已立案,尚在侦破中。曹永杰于2013年8月9日对其所有的豫NNY285号奔腾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72200元,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曹永杰的车辆在商丘市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花费各项修理费用计款43480元。事故发生后,曹永杰持火灾事故的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理赔无果,依法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曹永杰与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案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民事赔偿纠纷,曹永杰投保的机动车被人为放火烧毁是刑事案件;两者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进行审理,方能体现出法律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利益保护的平等性和重要性。该案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无过错,而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犯罪故意,其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永杰基于保险合同向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要求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曹永杰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享有向犯罪嫌疑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曹永杰要求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支付43480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72200元的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永杰支付保险赔偿金434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系人为纵火所致,纵火人为责任人,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暂无法找到第三方(纵火人),也应在符合赔偿规定内的金额内实现30%的绝对免赔率,并由上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永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曹永杰在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的30%绝对免赔率,因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未将该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说明义务,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应扣减30%免赔率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7月3日,被上诉人所有的豫NNY285号奔腾轿车停放在道路上时,被他人纵火而受损的事实清楚。由于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该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被上诉人作出书面或口头明确说明。原审卷宗材料显示保单上也没有让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无法认定上诉人已经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保险条款对本案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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