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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替、原审被告王玉祥、梁东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替,女,1971年10月19日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替,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玉祥,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梁东会,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替、原审被告王玉祥、梁东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替于2014年6月1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王玉祥、梁东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1447.23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上诉人周替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原审被告王玉祥、梁东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日下午,周替乘坐其丈夫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商柘路路河派出所门口,与王玉祥驾驶豫NDH359号轿车相撞,造成周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祥和李某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替受伤后在睢阳区路河乡卫生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0251.08元。周替伤情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并移位、内踝骨骨折移位、后踝骨骨折并移位。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周替有父母及儿子需扶养,周替有兄弟姊妹4人。原审另查明王玉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周替共支取王玉祥医疗费用45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7524.9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周替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因侵权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周替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10251.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625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3、营养费31天×10元/天=310元;4、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31天=1902.3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300元;8、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31天=1902.3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某某5627.73元/年×5年×0.1÷4人=703.47元,李某乙5627.73元/年×5年×0.1÷4人=703.47元,儿子抚养费李某丙14821.98元/年×6年×0.1÷2人=4446.59元。以上共计73745.27元。因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周替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替医疗费用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54954.1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66954.19元。扣除医疗费用10000元后的医疗费用7491.0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3745.54元。鉴定费1300元,由王玉祥负担650元。周替的其他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对王玉祥垫付的医疗费用4500元,在周替收到赔偿后扣除其承担的费用返还给王玉祥。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5495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45.54元。共计70699.73元。二、被告王玉祥赔偿原告周替鉴定费650元。原告周替收到赔偿款后5日内返还被告王玉祥垫付的费用4500元。三、驳回原告周替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被告王玉祥负担1600元,原告周替负担486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周替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加盖公章,且此次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但被上诉人周替提交的病例等资料显示为2014年2月2日,因此周替在事故之前受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周替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其本身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合法。请求一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玉祥、梁东会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口头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替与王玉祥之间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周替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周替与王玉祥之间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的问题,从原审卷宗看,被上诉人周替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时间原为“2014年2月12日”,后因事故处理单位即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发现该处笔误后,已改正为“2014年2月2日”,并加盖了经办民警张某某的印章,且与商丘市睢阳区路河卫生院住院病历上显示的周替入院时间相一致,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周替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替在原审提交的病历复印件能够与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相印证,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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