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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长东与被上诉人郑州广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东,男,1981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广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金库,该公司总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东,男,1981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广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金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长东与被上诉人郑州广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郑州广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装饰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长东支付其工程款379866.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杨长东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与被上诉人广川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金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日,广川装饰公司与杨长东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杨长东将长东商务会所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广川装饰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竣工,约定工期60天,工程总造价1200000元(包工包料)。完工后,杨长东支付广川装饰公司工程款900000元,下欠广川装饰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减去杨长东垫资购买的物品价值130000元,仍下欠广川装饰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后广川装饰公司多次向杨长东催要下余工程款,杨长东拒付。现杨长东已将长东商务会所投入使用。

原审认为,杨长东将长东商务会所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广川装饰公司,完工后杨长东就应该按双方约定给付广川装饰公司工程款。杨长东辩称广川装饰公司所完成的装修工程多处不合格,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没有申请鉴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广川装饰公司要求杨长东支付工程款379866.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长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州广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二、驳回郑州广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郑州广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杨长东负担3000元。

杨长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广川装饰公司虽然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但由于广川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上诉人购买一些物品进行了垫资,实际垫资达26万多元,原审却认定垫资13万元证据不足,实际上诉人垫资260655元,扣除该垫资款后,上诉人仅欠广川装饰公司3万多元,原审以没有作鉴定为由否定上诉人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下欠广川装饰公司工程款170000元不当。上诉人广川装饰公司对在施工过程中毁损物品的损失,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却以未申请鉴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不当。广川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超期26天,应支付违约金36万元,原审对此未予审查属漏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广川装饰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按照合同及杨长东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长东多处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达209866.3元,答辩人将增加量造价单交给杨长东,杨长东答应等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等完工后找杨长东结算,杨长东却说工程不合格,让答辩人进行维修,答辩人维修后,杨长东仍拒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200000元,杨长东支付了900000元,实际拖欠答辩人300000元,杨长东垫支物品价值实际不足130000元,原审以双方没有在增加工程量的单据上签字,不予认定,仅按照实际工程造价与垫资及杨长东给的工程款认定下欠答辩人170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答辩人对此也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杨长东与广川装饰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实际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多少,原审认定为170000元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应否予以偿还。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广川装饰公司与杨长东双方签订合同对长东商务会所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1200000元,杨长东支付广川装饰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杨长东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购物票据及装修损坏物品、不合格设施清单,只是其单方记录,没有广川装饰公司的签字认可,原审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并以广川装饰公司认可的130000元作为垫资物品价值并无不当。对于杨长东上诉称原审对其违约金未予审查属漏判的问题。原审中,杨长东并未对违约金问题提起反诉,原审对此问题不予审理,并不属漏判。在原审和二审中,杨长东并没有提供广川装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有效证据,原审依据双方所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认定杨长东下欠广川装饰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并判令杨长东给付该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杨长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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