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段永胜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永胜,男,1972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永胜,男,1972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段永胜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段永胜于2014年8月1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其各项赔偿款共计6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段永胜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永胜的委托代理人郑慧与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段永胜驾驶豫NDV276长城牌汽车将正常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刘某某撞伤,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永胜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报警,经勘验认定段永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863.3元,门诊支出费用140元,合计2003.3元。此事故经商丘市交警事故大队调解段永胜赔偿刘某某医疗费2003.3元、误工费1512元,护理费990元,伙食营养费360元,交通费90元、刘某某车辆损失914元,合计5869.30元。因交通事故,段永胜支出修车费用为498元。总合计段永胜损失6369元。段永胜驾驶豫NDV276长城牌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2014年6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南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原审认为,段永胜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受害人刘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为2003.3元、误工费为552元(22398.03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为552元(22398.03元/年÷365天×9天)、营养费为90元(10元×9元)、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9元)。段永胜实际赔偿受害人刘某某5869.3元。因段永胜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段永胜所支出的费用为医疗费为2003.3元、误工费为552元、护理费为552元、营养费为90元、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段永胜的修车费用为498元,总合计3965.3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段永胜所支出的医疗费2003.3元、误工费为552元、护理费为552元、营养费为90元、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及其修车费用498元,总合计3965.3元。二、驳回段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段永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受害人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受害人提交了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且加盖有其单位印章,具有公信力,原审以没有出具单位的相关资质为由不认可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将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错误。原审对护理人员的损失同样存在上述问题,认为没有出具单位资质,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而上诉人认为护理人员的费用不按证明认定,也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的标准计算,原审护理人员的工资按居民收入计算错误。被损毁的绿源电动车在商丘市只一家定点维修单位,别处无法维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职员孟某某联系后,告知修车事宜,孟某某亲自到场对损坏部位进行核定后,才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维修单位不能出具发票这一特殊情况,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对该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仅以没有正式发票对该实际损失不预赔偿错误。受害人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原审以没有票据为由不予支持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6369元或发回重审。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仅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与单位存在正常劳动关系及单位的合法存在,单一证据无法作为依据,原审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仅提交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证明也不能其实际损失,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护理人员的损失,相对于护理人员本人而言,实际上就是误工损失,在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多少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人均收入计算。关于电瓶车损失,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审不予认可正确。上诉人维修车辆,维修单位应出具正式的维修发票,维修单位不能出具正式发票,上诉人仍要求对其损失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交通费没有发票予以印证,原审不予支付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本案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段永胜提交证据:1、照片6张;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电动车维修的事实真实发生,不能因为没有出具正规发票予以否定维修费用的产生。

经质证,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证据1认为,对照片是否反映的是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异议。对证据2,该情况说明应当附唐某某的身份证,且唐某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6张照片上显示有阳光保险集团字样及现场有事故车辆豫NDV276汽车及电动车损坏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唐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该证言载明其单位是绿源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商丘市区唯一定点维修地点,维修时间及事故车电动车型号一致,且载明当时有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员工到场,不能出具正式发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知情,修车清单及修车费用相印证,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段永胜驾驶豫NDV276号汽车将正常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刘某某撞伤,段永胜通知了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并报警,经勘验认定段永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虽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解段永胜与刘某某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刘某某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5869.30元,且段永胜支出修车费用为498元,段永胜损失合计6369元。豫NDV276号汽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在经公安机关调解时,受害人刘某某提交有加盖有其单位印章的扣发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公安机关依据该证明计算受害人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原审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误工费与护理费不当。被损毁的绿源电动车是在绿源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商丘市区唯一定点维修地点维修,且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员工到场,不能出具正式发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知情,对于维修费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也应承担。对于受害人受伤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公安机关调解时支持90元,虽无票据,但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段永胜已支付受害人,对该费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也应予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处结果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段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段永胜所支出的医疗费2003.3元、误工费1512元、护理费99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90元,车辆损失费1412元(914元+498元),总共计636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