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代表人周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2003年3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邱喜成,男,1979年8月4日出生,系邱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莫国友,男,1957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东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及原审被告莫国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邱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莫国友、安邦财险东台支公司赔偿其损失65000元。该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东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东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敏、被上诉人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马辛剑及原审被告莫国友之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3时5分,莫国友驾驶苏J6Z986号客车沿商丘市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路与老商曹公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邱某某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国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邱某某即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外伤,2、头外伤,住院至2014年5月30日,支付医疗费6100.58元。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对邱某某的伤情作出商京九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邱某某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邱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莫国友垫付邱某某医疗费1420元,邱某某从交警事故科领取事故押金2000元。 原审另查明,苏J6Z986号肇事车在安邦财险东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邱某某系城镇居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邱某某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莫国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的各项损失莫国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东台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邱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邱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为61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为16天×10元/天=160元、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6天+60天)=6046.9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1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结合邱某某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50元,因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邱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3033.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40.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993元、鉴定费为1300元。安邦财险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邱某某医疗费6740.6元、伤残赔偿金54993元,二项计款61733.6元;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由莫国友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该损失的70%即910元(1300元×70%),因莫国友已垫付邱某某医疗费3420元,折抵后从本案保险赔付款退还莫国友2510元(3420元-91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邱某某各项损失计款61733.6元(其中:59223.6元支付给邱某某、2510元支付给莫国友)。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莫国友负担。 上诉人安邦财险东台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邱某某的伤残鉴定作出距事故发生仅三个月,未到法律规定的鉴定时间,该鉴定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般鉴定时间为受伤后三个月或半年,待伤情恢复稳定后进行鉴定,显然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时间。请求二审重新指定鉴定机构对邱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伤残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适当,原审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莫国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邱某某的鉴定时机是否适当,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邱某某的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有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安邦财险东台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缺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对上诉人安邦财险东台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鉴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因此邱某某治疗终结后近三个月,鉴定部门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称邱某某的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仍要求对邱某某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交书面申请,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邦财险东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