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超,曾用名宁连超,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来聚,男,1968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海超与被上诉人宁来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宁来聚于2013年8月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收益599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2148号民事判决,宁海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宁海超及委托代理人蒋保军,被上诉人宁来聚及委托代理人周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上半年,宁来聚、宁海超合伙承接民权盛世名门工地2号楼、3号楼工程,后宁来聚、宁海超将2号楼、3号楼工程的钢筋配料活又转包给了宁某某等四人。宁来聚、宁海超都在工地上管理,双方口头约定两人平均出资,收益平分。2011年底工程完成后,宁来聚、宁海超就以上工程作了结算。经结帐,合伙承包的工程总工程价款994518元,已收到工程款936000元,支付合伙事务开支871515元,余款64485元,应收款为58518元,合伙财产由宁海超掌控。双方结账时,尚有外欠款3150元。另查明,双方算帐后,宁海超又收到了工程款,宁来聚认可其中的10000元支付给原、被告雇佣的工人。并且,宁海超已偿付外欠款3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宁来聚与宁海超就承接民权县盛世名门2号楼、3号楼工程所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成后,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并对承接的民权盛世名门2号楼、3号楼工程进行了算账。算账后确认,宁来聚、宁海超合伙承接工程总价款994518元,已收到工程款936000元,支付合伙事务开支871515元,余款64485元即是宁来聚、宁海超双方的合伙收益。宁海超称支付合伙事务开支871515元中不包括吃饭、坐车等没入账的钱,但宁海超未提交证据,该收益64485元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由两人平分。因宁海超掌握合伙财务,所以宁海超应当给付宁来聚合伙收益32243元。至于应收款58518元,按照宁海超的陈述,算账后,承包方分两次又给了工程款24000元,而宁来聚认可其中的10000元支付给了双方雇佣的工人,说明宁来聚、宁海超对合伙财产应收款58518元的收取、支付等还未进行清算。同时,宁来聚、宁海超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使应收款部分能在法庭主持下进行清算,以确定应收款的合伙收益,故仅对宁来聚、宁海超已清算的合伙财产予以裁判。对宁来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海超给付原告宁来聚3224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来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0元。 上诉人宁海超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原审认定余款64485元是合伙收益错误,因此款没有扣除二人合伙期间所欠工人工资,伙食费,路费,购买扎丝,住宿费,电费等,且账单也没有把外欠账和所有花费都计算在内,不能作为最终收益的证据。二是原审已认定对账后,上诉人又支付了10000元工人工资,证明对账单未完全反映对外所欠款项和花费。三是双方合伙关系虽然结束,但是工人工资未结算清,吃饭费用及买扎丝费用未结算。且双方的账单不包括吃饭花费,车费及所欠工人工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来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承接了工程。工程完工后,因上诉人掌控财产迟迟不与结算,在被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经双方两天时间的算账,应收工程款为994518元,实际收到工程款936000元,支付各种开支870000余元。下余64485元在上诉人手中。原审认定双方的合伙收益为64485元正确。对于应收款58000元,被上诉人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双方算账以后,上诉人虽支付了工人工资,但在对账单中已有显示。原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是认可的。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合伙期间有无收益,原审认定收益款为64485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海超与被上诉人宁来聚于2011年上半年承建民权县盛世名门2号、3号楼部分工程,并口头约定两人平均出资,收益平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底该工程完工,在宁来聚的强烈要求下,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在结账单上签字,说明对算账后的账单,双方已认可。经结算,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应得工程款994518元,实际已收到工程款936000元。(发包方有58518元未支付)。除去各种开支871515元外,余款64485元为双方收益,应当平分。上诉人虽诉称此款没有扣除合伙工程中所欠工人工资,伙食费,路费,购买扎丝,住宿费,电费等款。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至于上诉人所称对账后,上诉人又支付工人工资10000元的问题。按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算过账后,工地又给了24000元,其中用1000元又支付给工人工资了,但这些和原审认定的共同收益款64485元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平分合伙期间的共同受益,理由正当。原审就双方经算账后合伙经营期间的收益64485元,判决由二人平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算账后又收的工程款和支付的工人工资,双方可另行进行清算主张权利。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宁海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宁海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