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涛,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慎启,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金涛与上诉人仇慎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孙金涛于2014年5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仇慎启支付塔机租金28600元、违约金20000元、滞纳金646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孙金涛、仇慎启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金涛,上诉人仇慎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经仇某某介绍原告孙金涛与被告仇慎启签订《建筑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的塔吊出租给被告。租金按天计算,每天2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天数,累计30天结算一次塔吊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超过40天者被告要向原告交纳每月租金10%的滞纳金。否则原告有权停塔吊或终止被告使用,停塔吊期间,租金照付,如因租金不付无理违约合同,或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一切由被告承担。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或变更合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并约定了发生纠纷可向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的押金1000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原告共收到租金26000元。下欠租金被告未付。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2014年5月7日原告告知介绍人仇某某后,于2014年5月9日将塔机撤回。从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至塔机撤回之日共计322天,塔机租金共计322天×200元/天=64400元。被告下欠租金64400元-26000元=38400元。滞纳金按被告下欠租金额38400元的10%计算,即38400×10%=3840元。将押金10000元冲抵租金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塔机租金28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金涛与被告仇慎启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出租的标的物,被告作为承租人,在接收承租标的物后,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亦未提交其向被告具体催要租赁费及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或变更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其本人与原告签订的,本人接受塔吊后因工程发生变化,履行事务的不是本人,而是其他人,被告不应偿付原告租金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慎启支付原告孙金涛塔机租金28400元及滞纳金3840元,合计32240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仇慎启负担700元,原告孙金涛负担480元。 孙金涛、仇慎启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孙金涛上诉称:原审不支持违约金以及对滞纳金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另行判决仇慎启支付滞纳金2600元,违约金20000元。 仇慎启则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应列仇某某为被告;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到场;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仇某某,且租金已付清。请求二审驳回孙金涛诉请或发回重审。 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孙金涛口头答辩称:1、仇慎启应再支付滞纳金26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原审程序合法;3、本案塔机的实际使用人是仇慎启。仇慎启答辩称:1、滞纳金双方约定过高,不应予以支持;2、原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3、塔机的实际使用人是仇某某;4、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不应以塔机拆除时间为准,租金已付清。仇慎启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金涛要求仇慎启再支付滞纳金26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合同实际履行人是谁,租金是否已付清。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塔机租赁合同的初始承租人是仇慎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仇某某在合同承租人一方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出租方为孙金涛,承租方为仇慎启和仇某某。仇某某虽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合同承租方上签字,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仇某某与仇慎启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与仇慎启应共同承担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方孙金涛有权选择一人起诉,向一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程序性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却只见到一个法官,因原审庭审笔录上显示本案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且仇慎启在庭审笔录上也签字确认,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租金是否付清的关键是确定合同终止日期。从现有证据看,2014年5月7日,作为承租方的仇某某签字:“同意5月9号拆除塔吊”,故2014年5月9日应为合同终止日期,以此来计算租金,租金仍未付清。孙金涛主张20000元违约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方违约,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下欠租金的10%来计算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孙金涛主张另行支付2600元的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孙金涛负担365元,仇慎启负担1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白中哲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