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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春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春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道中,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众农机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鼎盛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众农机公司支付鼎盛装饰公司工程款836700元及利息5万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64号民事判决,福众农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众农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宁春勇、被上诉人鼎盛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道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辰国际售楼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60日,自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工程承包价格为986700元,付款方式为:地板砖铺好后付总价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总价的97%,剩余的3%质保金一年后再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14年4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付原告工程装修款15万元,余款836700元(含质保金29601元),被告没有支付。目前该售楼处已经投入使用。另查明: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该合同不违反国家在建筑行业的限制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按期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仅支付工程款15万元,余款807099元(已扣除质保金29601元)没有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29601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保修期间未满,到期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商丘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7099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6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8元,保全费4954元,合计17622元,由被告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福众农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应为虚假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证实发票的内容,弥补一些没有票据开支的项目,本案装修工程款实际上不可能达到诉讼标的的一半,原审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全部予以采信不当;2、被上诉人为三级资质,而三级资质最大承揽合同的标的为50万元,根本没有资格承揽超过50万元的业务,因此被上诉人存在利用虚假合同谋取不当得利的诈骗嫌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鼎盛装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适当,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装修工程款8070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商丘市海晴装饰有限公司报价表一份,2、河南兴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装饰工程的造价远低于合同价值;3、建材出库单6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材料款;4、收条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15万元工程款;5、银行转账刷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税款53183.12元已由上诉人缴纳;6、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合同,实际合同金额30多万元,第二份合同是为了弥补上诉人不合格的发票而签订的假合同,除去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15万元,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5万多元。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没有异议,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工程款,上诉人缴纳税款是因为签订合同时双方商量好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6有异议,认为按照常规都是先评估再签订协议,上诉人先签订协议再评估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就是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不存在虚假合同的情形。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6,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不一致,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53183.1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以及经办人的签字,合同中对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过高,但无法提供其所称的“真实合同”,且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申请撤销该合同,原审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上诉人出具已经验收的证明,且已经实际使用,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下余工程款。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承接工程与其资质不符的问题,是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应缴税款应由谁负担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于被上诉人是接受价款一方,依法负有缴纳税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辩称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由上诉人缴纳税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上诉人已经先行向税务征收机关缴纳了本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税款53183.12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本案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53915.88元(807099元-53183.12元)。剩余质保金29601元,因质量保证期间未满,被上诉人待期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工程款中未扣除上诉人已经缴纳的53183.12元税款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商丘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3915.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6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8元,保全费4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8元,合计3029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负担27293元,被上诉人商丘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