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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民,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 委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民,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惠通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不承担李建民劳动纠纷的支付及赔偿责任。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惠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爱东、被上诉人李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建民于2011年9月到惠通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惠通公司没有与李建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李建民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0日9时许李建民在粗加工车间清洗切菜过程中切伤右手。李建民在商丘市新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食、中指毁损伤,住院18天。2013年6月19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1日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7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4年4月21日李建民向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梁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裁决书。原审另查明,2012年度商丘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97元。
原审认为,李建民系惠通公司的职工,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李建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惠通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惠通公司称已支付李建民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3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李建民不认可,故对此诉称不予支持。惠通公司对李建民的伤残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支付赔偿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李建民工资标准支付其13个月的工资,即2500元/月×13个月=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7元×12个月=31164元和2597元×36个月=9349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应按李建民的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期间8个月的工资,即2500元/月×8个月=20000元;经济补偿金依据李建民的工作年限,即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倍,应为2500元/月×3=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8天=450元;李建民因公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予以支付,即2597元÷30天×18天×40%=623元;惠通公司应向李建民支付二倍工资(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即2500元/月×11个月=275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和李建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建民赔偿共计2132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惠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采信工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是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已于2013年被撤销,其不能行使工伤认定的职权;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按11个月计算工龄错误,计算停工留薪待遇、经济赔偿金、二倍工资错误,也没有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的生活费。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正式员工,原审按工伤赔偿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后没有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至今的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因工伤认定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建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被上诉人李建民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有效;2、原审对被上诉人按11个月计算工龄是否错误,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以及经济赔偿金、二倍工资的计算是否正确,对上诉人所述3000元生活费未予认定是否错误。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0日在上诉人惠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上诉人向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工伤。该工伤认定系上诉人申请,由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虽然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商丘市人事局合并为商丘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但其工伤认定职能没有变更,仍行使原有职能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专用章没有及时变更,并不影响结论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也未对工伤认定专用章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不是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共同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该表显示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两年,故原审按11个月计算被上诉人的工龄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请求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325元(1.33月×2500元),原审按8个月对被上诉人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3325元(1.33月×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至2014年4月,其申请仲裁请求上诉人支付2年经济补偿金,原审按3个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不当,其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2500元×2个月)。上诉人超过一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二倍工资正确。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的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费用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9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325元;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23元;二倍工资27500元,共计194054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工资、经济补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惠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商梁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和李建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变更(2014)商梁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建民各项赔偿款19405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2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