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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33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33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某甲从2010年起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上诉人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某共两个女儿,长女石某乙,次女石某甲,2011年8月之前,李某某一直随石某甲生活,2011年8月份至今,李某某随石某乙生活。李某某现年81岁,生活无法自理。石某甲同意赡养李某某。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有赡养能力的公民应尽的基本义务。李某某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李某某是年迈老人,其自身无正常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石某甲系李某某的女儿,有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李某某年纪较大,现随长女石某乙生活,应继续跟随石某乙生活为宜,石某甲应负担相应的赡养费。李某某有两个女儿,石某甲每月应支付李某某赡养费为5032.14元/年÷12个月÷2=209.6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某某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赡养费628.8元,并于其后每月28日之前支付李某某当月赡养费209.6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某甲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李某某诉请的是石某甲应从2010年底开始支付赡养费,原审判令从2014年8月份开始支付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石某甲答辩称,自1983年石某甲结婚后,就一直与李某某生活在一起,直至2011年7月底与大姐石某乙发生矛盾后,母亲李某某才被石某乙接走。李某某本身享有多项政府救助金,而且石某甲也愿意将母亲接回家中照料,独自负担母亲的生养死葬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主张的赡养费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对老年人的赡养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本案中,李某某自1983年至2011年8月一直与石某甲生活在一起,这28年期间,两个女儿均对李某某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虽然现在李某某与石某乙生活在一起,但石某甲并没有不履行赡养义务,其在一、二审中也均要求将母亲接回自己家中进行照料,原审鉴于李某某行动不便以及目前在石某乙家中生活的现状,酌定石某甲从经济上进行供养母亲符合本案实际,有利于李某某健康生活。石某乙作为与母亲共同生活的一方,同样负有照料母亲、负担母亲生活开支的义务,而石某甲在支付赡养费的同时,也应该多看望、多问候母亲。原审结合李某某与石某甲母女两人多年共同生活的情形和石某甲愿意继续赡养母亲的意思表示,判令石某甲从李某某提起诉讼之日开始支付赡养费用并无不当,李某某关于赡养费用应从2010年开始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