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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蒋前防及原审被告吕海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前防,男,1973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前防,男,1973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海坤,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蒋前防及原审被告吕海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蒋前防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伟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吕海坤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李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之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被上诉人蒋前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8号李伟购买蒋前防的豫AL0206号客车一辆,总价款420000元。李伟支付了部分车款,对余下60000元给蒋前防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吕海坤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该协议第四项约定:车辆转让前交通违章由蒋前防承担一切责任,包括车辆不能营运的全部费用。后因李伟没有还款,蒋前防诉至法院。另查明,李伟庭审中提交了车辆转让前,因处理该车辆的交纳交通违章罚款400元。
原审认为,蒋前防与李伟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车辆进行了交付,对余下的欠款李伟也应按约定予以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车辆转让前的交通违章罚款400元应由蒋前防承担,该款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李伟辩称其他费用应由蒋前防承担,可另行主张权利。蒋前防要求李伟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前防欠款5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起诉时止);二、吕海坤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李伟负担。
上诉人李伟不服原判上诉称,涉案车辆交接后,上诉人查询到该车辆有六次记满12分处罚及其他多次违章情形,致使该车辆处于停运状态。经与被上诉人沟通其表示车辆交接前花费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此上诉人为处理上述六次违章支出了110000元,减去被上诉人的欠款,反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支出的违章款50000多元及11个月停运损失100000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前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海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已替被上诉人就涉案车辆交纳罚款为由抗辩不予支付下欠车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蒋前防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涉案车辆转让协议并交付,对未支付完毕的车款,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60000元的欠条,上诉人对该欠条也认可。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涉案车辆六次违章处罚决定书,其违章时间分别是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14日、2014年1月14日(出具处罚单时间),其中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2日系涉案车辆转让之前产生,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14日系涉案车辆转让之后产生,违章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的处罚单无原件,违章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的处罚单残缺不全,且不显示处罚车辆信息。据此原审认定其中两次违章处罚决定系车辆转让前产生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的六次处罚决定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因此车辆转让前的两次交通违章罚款应由蒋前防承担,并从6000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故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涉案车辆基本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