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增健,系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光虎,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与被上诉人秦光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与秦光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舜,被上诉人秦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3月份,经成某某介绍,秦光虎等人到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原民权县伍星铸造厂)工作,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按月向秦光虎支付工资,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1日早6时许,秦光虎在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从事熔炉工作时被发生爆炸的钢管炸伤,当即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髂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39477.08元,均由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支付。从秦光虎到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原民权县伍星铸造厂)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秦光虎在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从事熔炉工作时被发生爆炸的钢管炸伤,秦光虎已在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从事熔炉工作七年多时间。2014年5月20日,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民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秦光虎劳动关系成立。 原审认为,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秦光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秦光虎于2006年3月份开始在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从事熔炉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秦光虎在为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熔炉时被发生爆炸的钢管炸伤,已在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从事熔炉工作七年多时间,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按月向秦光虎支付工资,应当认定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秦光虎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要求确认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秦光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秦光虎答辩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秦光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与秦光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负担。 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上诉称,民权县人民法院认定秦光虎系2006年3月份进入上诉人处工作至今已7年左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秦光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提交证据如下:1、民权县伍星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民权县伍星铸造厂是2011年6月成立,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是2013年11月成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2006年3月份到上诉人处工作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秦光虎对上诉人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当时向民权县工商管理局调取的信息显示,民权县伍星铸造厂是2005年1月24日开始营业,到2013年11月24日进行更名为现在的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从2006年就开始在该厂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秦光虎对上诉人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采信的有效条件,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与被上诉人秦光虎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在劳动者何时入职的问题上,应由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秦光虎自2006年3月份开始在上诉人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处从事熔炉工作。尽管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对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的时间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原审对上诉人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与被上诉人秦光虎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