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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邢某甲、邢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邢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又名马某乙、马某丙),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甲(又名邢曾用),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系马某甲之子。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又名马某乙、马某丙),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甲(又名邢曾用),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系马某甲之子。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某乙,男,1970年6月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49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某丙(又名邢某丁),女,1976年5月1日出生。系赵某某之女。
上诉人马某甲、邢某甲、邢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邢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2年1月9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分割与邢某戊的共同财产,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2)商梁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依法通知第三人邢某乙、邢某丙参加诉讼,并于2004年7月30日再次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马某甲、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赵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106号民事抗诉书,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豫法民抗字第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商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是否还有其他隐匿财产为由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7日第三次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马某甲、邢某甲、邢某乙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马某甲、邢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华,上诉人邢某乙,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及原审第三人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某与邢某戊于1972年6月登记结婚,1976年收养邢某戊哥哥的儿子邢某乙为养子,1976年5月1日生一女邢某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1994年11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邢某戊同意将位于商丘市向阳医院五楼共有的一套住房归其女儿所有,无共同存款和债务。邢某戊在与赵某某离婚之前,于1994年5月13日以28000元购买张某某位于商丘市兴旺街的一套住房,该房于2000年3月17日被邢某戊以28000元转卖给马某某;邢某戊于1994年10月19日与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邢某戊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程某某位于商丘市长征南路公安局家属院的自建二层楼房,并于同年12月23日办理了产权人为邢某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002217)。
邢某戊同赵某某离婚后于1995年7月25日与马某乙结婚,1996年4月26日婚生一子邢曾用。1996年6月14日邢某戊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丘市新建路张庄综合楼购置门面房一套,合同价734700元,购房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交定金100000元,同年9月底交付100000元,余款于1997年4月30日前交清。在交清上述款项后,邢某戊于1997年6月14日办理了产权人为邢某戊的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030877)。
2001年11月份,邢某戊因病住进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4日由邢某戊的弟弟邢某已代笔代书遗嘱一份,其弟邢某庚、邢某辛、邢某任为见证人,该遗嘱主要内容为:“因本人身体健康原因,为防万一,经反复考虑并征求兄弟们的意见,对婚前财产作如下安排:一、位于长征南路现住房的使用权、继承权归邢曾用所有(如邢曾用成人后对母不尽义务,此房可归马某乙);二、位于市新建南路门面房(原重阳楼)按以下两步安排:(一)在邢曾用成人前(以18周岁为准),房租收入按百分比具体安排如下:1、月收入25%用于邢曾用上学、请家教及生活等费用支出;2、月收入的25%给邢曾用存入银行,用于其长大后参加工作、婚娶等费用;3、月收入25%付给马某乙,作为其生活费(如马某乙以后改嫁,此费不要支出,划给邢曾用所有);4、月收入的25%作为基金,以供弟、妹及邢家下一代(包括刘某甲)应急之用。(二)新建南路门面房的产权,在邢曾用成人后由邢曾用继承。三、具体操作指定邢某辛、刘某乙为监护人负责此意见的执行。上述意见是我深思熟虑后作出的决定,务必按此意见执行,空口无凭,立此意见为据。”邢某戊在此遗嘱上签了字,邢某已、邢某任、邢某庚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了字。邢某戊于2001年11月22日去世。赵某某知道该遗嘱后,于2002年1月9日以邢某戊隐瞒夫妻共同存款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马某乙、邢曾用,要求依法分割其与邢某戊的共同财产。在诉讼期间,马某乙于2002年11月以邢某辛、刘某乙为被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争议的房产予以分割,于2003年1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商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房产的门面房收入及产权调解分割给马某乙、邢曾用、邢某辛、邢某已、邢某庚、刘某乙。2008年6月2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民再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将涉案门面房确定为马某乙、邢曾用、邢新健、邢某丁四人共同共有,马某乙享有该处房产61.5﹪的产权份额,邢曾用享有15.5﹪的产权份额,邢某乙、邢某丁各享有11.5﹪的产权份额。
2003年3月份,第三人邢某乙以邢某戊养子的身份,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马某乙、邢曾用、邢某辛、邢某已、邢某庚、刘某乙为被告要求确认邢某戊于2001年11月14日所立代书遗嘱无效,马某乙及邢某已、邢某庚、邢某任等在确认该遗嘱效力的诉讼中辩称“遗嘱有效”,“遗嘱内容是邢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被歪曲、篡改”。该院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3)商梁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遗嘱不具有合法遗嘱的构成要件,违反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该代书遗嘱无效。
赵某某与邢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邢某戊于1990年起承包商丘市向阳医院碎石科,承包期间的收入、集资分红款、其他科室给其提成收入,有书证能够证实的达百万之多,邢某戊向赵某某隐瞒了数额巨大的收入。在此之前,赵某某与邢某戊两人亦曾进行商业经营活动。
原审认为,赵某某因邢某戊所立的代书遗嘱发现邢某戊隐瞒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遗嘱虽不具备合法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但马某乙及邢某已、邢某庚、邢某任等在确认该遗嘱效力的诉讼中辩称“遗嘱有效”,“遗嘱内容是邢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被歪曲、篡改”,邢某戊在遗嘱中表述长征南路公安局家属院的房产(产权证号:002217)系邢某戊与马某乙的婚前财产。赵某某与邢某戊1972年结婚,1994年11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共同生活20多年;邢某戊与马某乙1995年7月25日结婚,1996年6月在商丘市新建路张庄综合楼以734700元购置门面房一套,因马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邢某戊在与赵某某离婚后,至邢某戊与其结婚前有超常收入的情况,且邢某戊自1990年起承包商丘市向阳医院医院碎石科,并在医院有集资分红和其他科室有提成,在此之前赵某某与邢某戊也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具有存款条件,因而应认定邢某戊具有隐瞒其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的事实。商丘市新建路张庄综合楼门面购房款的来源系邢某戊三个阶段收入,即邢某戊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与赵某某离婚后自己独身一人期间的收入、与马某乙结婚以后的收入。位于商丘市长征南路公安局家属院的房产(产权证号:002217),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判决归赵某某所有并已履行完毕。位于商丘市新建路张庄综合楼门面房系与马某乙结婚以后购买,即使邢某戊隐瞒与赵某某共同存款,并非隐瞒涉案门面房,因此,赵某某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可以在购房款的数额中酌定析出部分款项归属赵某某。鉴于邢某戊在与赵某某离婚时隐瞒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侵害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涉案房款734700元的50%分割给赵某某较为适当。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某乙辩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民再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将涉案房产确定为马某乙、邢曾用、邢新健、邢某丁四人共有,赵某某诉请应予驳回。因调解书是基于继承人(受益人)之间对邢某戊遗嘱中涉及的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该协议对赵某某不产生约束力,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马某乙辩称在该调解书存在的情况下本案不能进行实体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马某乙、邢曾用、邢某乙、邢某丁按共同共有比例份额将734700元房款的50%,即367350元给付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诉讼费20890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20890元由马某乙、邢曾用负担,财产保全费4790元由马某乙、邢曾用负担,原二审诉讼费4980元由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甲、邢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在历次诉讼中均已提交,并非新证据,也不能以此推翻(2004)商民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赵某某提交的所谓“新证据”缺乏客观事实,不能证明涉案门面房是邢某戊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邢某戊隐瞒的收入购买;2、邢某戊承包商丘市向阳医院碎石科是1994年1月份承包,并非1990年承包。且涉案门面房系上诉人马某甲与邢某戊结婚之后的收入及向邢某戊向亲朋好友借款所购买,欠款直到2001年7月份才还清,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邢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1、涉案门面房是其父亲邢某戊与马某甲婚后的财产及向亲戚借款所购买,欠款直到2001年7月份才还清,被上诉人称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提交的从1990年至1994年与其父亲邢某戊共同收入的六组证据中,有的没有支出,有的支出很少,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书面答辩称,1、邢某戊亲笔书写的1994年之前的收入账册显示,邢某戊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已隐瞒了100余万元的收入,邢某戊购买涉案门面房钱款系用隐瞒财产所得,原审判令涉案门面房房款的50%归被上诉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门面房系邢某戊与马某甲结婚后向刘某乙、邢某已、邢秀军、邢某辛所借与邢某戊生前所立遗嘱相矛盾,且之前诉讼未提出此抗辩理由,也无相关借条。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门面房与被上诉人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不影响对涉案门面房的购房款进行分割。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邢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本人也未陈述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邢某戊生前出资购买涉案门面房系部分用邢某戊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买是否正确,原审判令上诉人以及邢某丙按共同共有比例将734700房款的50%给付被上诉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邢某戊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不仅隐瞒其购买商丘市兴旺街住房、长征南路公安局家属院的二层楼房各一套,还隐瞒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收入达百万之多,原审依据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邢某戊与赵某某结婚二十多年,离婚一年半后,邢某戊用婚姻存续期间所隐瞒的财产购买涉案的门面房,与其生前所立遗嘱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涉案房款734700元的50%分割给赵某某并无不当。商丘市向阳医院及该院原院长温云华均出具证明,证实邢某戊于1990年至1994年承包该院碎石科,原审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法庭质证,分析审核后,依法确定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甲、邢某甲上诉称邢某戊于1994年承包医院碎石科的理由不能成立。目前,上诉人马某甲、邢某乙均没有证据证实涉案门面房系邢某戊与马某甲结婚后财产或其向亲戚朋友所借钱款购买,尽管邢某戊账册中记载支出较少,但并不影响邢某戊隐瞒与赵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收入事实的成立。据此上诉人马某甲、邢某甲、邢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某甲、邢某甲、邢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审认定系“析产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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