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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明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瑞,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明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瑞,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茂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迈,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音堂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张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县观音堂煤业于2013年9月2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讼,请求依法判令商都公司、张健承担违约责任共同支付观音堂煤业公司违约金600000元,并支付维修金35902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04号民事判决后,观音堂煤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观音堂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瑞、被上诉人商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迈、被上诉人张健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观音堂煤业公司与商都公司通过协商,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主要条款约定:发包方:观音堂煤业公司(原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堂煤矿);承包方:商都公司;合同名称:观音堂新区18号、19号、20号、21号住宅楼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地点:观音堂镇310国道以北;工程内容:18号、19号、20号、21号住宅楼建筑安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全部土建、水、电、暖、通、闭路等;开工日期(计划):2007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0日历天;合同价款:竣工后建筑面积×491元/平方米(±0.000以上),基层部分按实际工程量×±0.000以上招标报价中让利比例进行计算。合同第二部分主要条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不付预付款,每月按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95%,下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月内一次付清;违约:承包方延迟竣工视为违约;每延迟一天扣罚2000元违约金,该款项由履约保证金中支付。合同签订后,商都公司又于2007年12月7日将其承包的工程中20号、21号楼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健,张健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实际于2007年10月1日开工,2009年7月10日观音堂煤业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竣工验收,实际施工天数为643日历天,比约定天数超出513天。因双方对工程计价标准、计价方法发生争议,工程迟迟没有决算,直至2011年1月27日观音堂煤业公司与商都公司、张健共同确认20号楼工程造价2440244元,21号楼工程造价2441279元,三通一平造价23787元,合计4905310元。工程交付后,在质保期内因对工程维修观音堂煤业公司又支付维修费35902元。因工程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承担、工程款的支付双方未协商一致。2012年6月12日,观音堂煤业公司向商都公司发出通知称:“贵公司承接的观苑新区3标段、6标段及室外工程竣工资料请在接到通知30天内交给我公司,逾期按未交工处理。”商都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收到通知,在规定的时限内商都公司及张健未将竣工资料交付观音堂煤业公司,造成工程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工程款没有结清。
原审认为,关于观音堂煤业公司与商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商都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观音堂煤业公司与商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30日历天,而实际工程天数为643天,比约定天数超出513天,商都公司及张健未提交证明工程存在合理延期事实的证据,故商都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承包方延迟竣工视为违约;每延迟一天扣罚2000元违约金,该款项由履约保证金中支付”。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显属过高,而且商都公司主张适当减少,基于双方工程款尚未结清,依据公平原则,商都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关于观音堂煤业公司主张张健、商都公司支付维修金35902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观音堂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印证了工程交付后在质保期内,部分楼房出现漏水等问题,观音堂煤业公司为维修支付的费用应由商都公司承担。关于观音堂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观音堂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2009年7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1月27日才对工程造价作出确认,2012年6月12日,观音堂煤业公司向商都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30天内交付工程竣工资料,2013年9月29日观音堂煤业公司提起诉讼,故观音堂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观音堂煤业公司与张健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观音堂煤业公司要求张健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维修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故张健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商都公司与张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商都公司认为张健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故商都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100000元,支付工程维修费35902元,合计1359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原告负担7160元,被告商都公司负担3000元。
观音堂煤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法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应当依据合同规定依法作出裁决;2、上诉人起诉的违约金数额并不高,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严重违约600余天,按合同约定,违约金高达1200000元,原审中,上诉人自愿放弃一半违约金,但原审法院仅判决10000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中的违约金过低;3、被上诉人张健在施工过程中恶意拖延工期,在施工即将结束时,将施工资料带走,造成后续证件无法办理,张健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军的诉讼请求。
商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应当由张健承担连带责任。
张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2、张健对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否将相关的施工资料交付给上诉人。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本案中,原审查明实际施工天数比约定天数超出513天,且商都公司及张健并未提出涉案工程合理延期原因的证据,故商都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工程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双方就涉案建筑工程其他纠纷尚未结清,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对观音堂煤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支持100000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观音堂煤业公司主张张健也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观音堂煤业公司据依主张权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观音堂煤业公司与商都公司所签订,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承担条款也是观音堂煤业公司与商都公司之间的约定,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具备约束合同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张健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与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商都公司,如果张健违反其与商都公司之间的约定,商都公司可以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审驳回观音堂煤业公司要求张健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观音堂煤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观音堂煤业公司在二审提出张健应将相关的施工资料交付其公司。本院就该项主张进行调解,但张健称相关的施工资料已经交付给观音堂煤业公司,而观音堂煤业公司称并未收到相关资料,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系观音堂煤业公司在二审提出的新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情形下,观音堂煤业公司就该请求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观音堂煤业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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