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召松,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亚林,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系闫召松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光林,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长生,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闫召松与被上诉人牛光林及原审被告刘长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牛光林于2011年9月8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闫召松、刘长生赔偿其损失58722.18元。该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闫召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闫召松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4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召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亚林、被上诉人牛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慎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刘长生在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何李庄建房屋,通过闫召松联系施工人员,闫召松召集了包括牛光林在内的八、九人进行施工,施工人员大部分为60岁以上农村留守人员。工期为七天左右,约定包工不包料,完工后刘长生支付工程款4000元。2011年4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使用的脚手架坍塌导致牛光林摔伤,当日入住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2日出院,共计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4853元,治疗期间一人护理。2011年8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牛光林T12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牛光林支付鉴定费750元。事发后闫召松等人向牛光林支付医疗费1400元。 原审另查明,牛光林系农村居民,与闫召松一起施工人员均系同乡村民,有建筑施工作业时通常相约参加,并按工种不同按天获取报酬。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为5523.73元。 原审认为,牛光林与闫召松等建筑施工人员系同乡村民,有建筑施工作业活动时通常相约参加并按工种不同按天获取报酬,系松散合伙型建筑者。作为松散合伙型建筑者之间在施工时应确保施工安全,牛光林在施工过程中摔伤,闫召松作为松散合伙型建筑者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刘长生与牛光林、闫召松等人约定建筑房屋包工不包料,施工者以其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工作完成约定的房屋建设,不能认定牛光林与刘长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刘长生进行房屋建设,明知牛光林等施工人员年龄较高,仍让其施工建设,对牛光林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牛光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明知本人年龄较高,其自身条件不适宜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遭受损害,自己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牛光林的损失有:医疗费1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18年×30%=29828.14元,牛光林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523.73元/年÷365天×18天=272.4元,司法鉴定费7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为宜。综上,牛光林各项损失共计51573.54元。牛光林承担30%的责任,其损失15472元(51573.54元×30%)自行负担,刘长生赔偿牛光林损失的10%即5157.35元;闫召松等施工人员承担60%的责任,即30944元,已向牛光林支付1400元,还应再支付29544元,在参与施工者之间应依据公平原则,闫召松还应承担牛光林3693元的经济损失。牛光林与闫召松等人松散合伙型建筑者对牛光林遭受的损失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由于牛光林未对闫召松以外的其他施工人员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牛光林可另行主张权利。牛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闫召松赔偿牛光林损失3693元;二、刘长生赔偿牛光林损失5157.35元;三、驳回牛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数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牛光林负担870元,闫召松、刘长生各负担200元。 上诉人闫召松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判决中显示的刘长生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人系松散合伙型建筑者无事实依据;2、原审没有查清施工人员的情况下,按公平责任由八、九个人共同分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牛光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长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松散合伙型建筑者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房主刘长生联系闫召松建设两间房屋,包工不包料,施工人员有九人(闫召松二审认可),施工的过程中造成牛光林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长生与闫召松等其他施工人员之间系承揽关系,而其他施工人员在农闲时自发的聚集在一起,成员之间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只要参与劳动都可分工钱,由于这种合伙没有明确盈亏、投资等方面的约定,为了共同的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闫召松等施工人员系松散型合伙建筑者并无不当。牛光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劳动中不注意劳动安全,导致其自身遭受损害,本身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牛光林自身和房主刘长生承担责任外还有其他损失,应由闫召松及其他施工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保护的精神,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因牛光林只诉请房主刘长生及施工人员之一闫召松予以赔偿,为此,原审判令刘长生赔偿牛光林损失5157.35元及酌定闫召松对牛光林遭受损失承担3693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之后,涉及本案事实部分对刘长生进行调查并形成笔录,原审判决据此显示刘长生的答辩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闫召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闫召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召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