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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根启因与被上诉人杨统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根启,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张嫚(实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统林,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继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根启,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张嫚(实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统林,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根启因与被上诉人杨统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统林返还其出资款及工程利润共计400000元。该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钟根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根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张嫚,被上诉人杨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杨统林与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甲方)和风社区二标段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该工程所有的人工费和一切周转材料。2012年8月19日钟根启、杨统林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承包和风社区二标段工程,协议约定: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的承包范围和付款方式以杨统林和施工单位(甲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工程产生的费用共同分担,利润平均分配各占50%,在与甲方签订合同时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杨统林出资5万元,钟根启出资15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贷款)到工人进场甲方退还时钟根启收回,办公用品和工地上的周转材料为钟根启、杨统林的固定资产。2012年8月22日杨统林与戴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和风社区二标段的8号、9号、15号、16号四栋楼的工程分包给戴某某,杨统林收取戴某某交纳工程管理费16万元。该工程施工结束后,2013年4月27日杨统林出具和风家园二标段工程(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证明。杨统林从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共领取工人工资和工程款6216051元。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杨统林欠戴某某工程款178798.40元,诉讼费7894元由杨统林负担。庭审中经双方核算,钟根启、杨统林均认可的支出部分为:钟根启641000元,田某甲427858元,田某乙486720元,石某某75400元,杨某某160000元,敏某某430200元,陈某某97000元,郭某某215000元,张某某236200元,刘某某85600元,戴某某2813798.40元,合计5768776.40元。另外,双方其他支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钟根启、杨统林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共同承揽和风社区二标段工程,共同投资、共负盈亏。双方对承揽工程并完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合伙目的已经实现,在此情形下,双方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财产等进行清算,而后根据合伙协议及清算结果再进行利润分配或债务分摊。但双方在诉前并未进行清算,在审理过程中,亦未通过举证等诉讼行为完成清算,合伙期间盈利或亏损不明,故钟根启要求杨统林返还投资款并分配利润共计40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根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钟根启负担。
上诉人钟根启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从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领到涉案工程款,包括二次结构工程款。2013年9月21日双方对“和风家园二标段”全部支出已清算,双方均已签字认可,原审认为双方没有清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统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出资款和工程利润共计4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根启和被上诉人杨统林在二审期间认可:1、支出5843300元;2、钟根启额外支出27177.8元;3、杨统林收取戴某某转让费150000元;4、欠戴某某工程款178798.40元;5、每人出资50000元,共100000元;6、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向杨统林支付工程款共计6216051元。钟根启与杨统林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约定盈余分配、共担风险,为达到共同经济目的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即为合伙协议,钟根启与杨统林为合伙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因此合伙盈利为416774.80元[(6216051元+100000元+150000元)—(5843300元+178798.40元+27177.80元)],根据合伙协议约定,钟根启、杨统林应各得盈利的50%,即208387.40元(416774.80元×50%)。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钟根启额外支出27177.8元,故杨统林应向钟根启支付出资款及工程款共计235565.20元。双方对合伙期间如有其他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钟根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
二、杨统林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钟根启支付出资款及工程款235565.20元;
三、驳回钟根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14600元,由钟根启负担6000元,杨统林负担8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