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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1958年3月8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1958年3月8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高某甲、高某乙于2014年4月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某甲、郑某乙返还彩礼现金50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郑某甲、郑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乙及郑某甲、郑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永民,高某乙及高某甲、高某乙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媒人介绍,高某甲与郑某甲于2012年农历9月27日订立婚约,并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举办了婚礼。订婚时,高某甲给付郑某甲彩礼款38800元,后郑某甲又回了高某甲3000元,高某甲的父母另给付郑某甲现金4000元,压箱礼2000元,高某甲的近亲属给付郑某甲计1000元。订婚期间高某甲给付郑某甲彩礼款两次合计4000元。高某甲与郑某甲举行婚礼当天,郑某甲收到高某甲上车礼2000元、下车礼2000元,挂门帘600元、宣柜600元。郑某甲共接收原告方彩礼52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郑某甲现存高某甲处的嫁妆有沙发一套、被柜一个、菜橱一个、木柜带架一个、被子三条、茶几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创维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低三组梳妆台一套、大木椅两把、小凳子五个、盆架一个、洗脸盆一个、海宝洗衣机一台。
原审认为,高某甲与郑某甲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高某甲、高某乙按照习俗给付郑某甲、郑某乙的彩礼共计现金52000元,因高某甲与郑某甲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审酌定郑某甲、郑某乙返还高某甲、高某乙方彩礼款的60%。高某甲、高某乙要求郑某甲、郑某乙返还彩礼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郑某甲、郑某乙返还高某甲、高某乙彩礼的数额酌定为31200元。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甲、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高某甲、高某乙彩礼款31200元;二、驳回高某甲、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高某甲、高某乙返还郑某甲、郑某乙嫁妆沙发一套、被柜一个、菜橱一个、木柜带架一个、被子三条、茶几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创维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低三组梳妆台一套、大木椅两把、小凳子五个、盆架一个、洗脸盆一个、海宝洗衣机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果高某甲、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高某甲、高某乙负担450元;郑某甲、郑某乙负担600元。
郑某甲、郑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仅在订婚当天收到彩礼38800元,上诉人又回了被上诉人3000元,此后,上诉人再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其他任何彩礼和现金。2、在一审期间,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家具丢失证明的情况下,以勘验结果作为彩礼返还的依据,也是错误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婚约的原因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其过错不在于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某甲、高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彩礼数额及嫁妆的认定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郑某甲、郑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女方陪送的嫁妆比原审认定的数量及价值要多。
经庭审质证,高某甲、高某乙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一审未予准许调查取证而二审认为应当进行调查的证据。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郑某甲、郑某乙在一审中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也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又不属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且高某甲、高某乙也不同意进行质证,故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应为同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结婚前,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方彩礼52000元,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此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38800元彩礼,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彩礼数额为52000元,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同居时间较短,原审判决上诉人按60%返还彩礼并无不当。勘验笔录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审将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甲、郑某乙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