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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乐友与被上诉人张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乐友,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庆,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 上诉人赵乐友与被上诉人张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国庆于2014年8月15日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乐友,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庆,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
上诉人赵乐友与被上诉人张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国庆于2014年8月1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乐友返还房屋租金20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赵乐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乐友、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张国庆租赁赵乐友位于坞墙镇105国道西侧的房屋,租期三年(2013年8月1日—2016年8月1日),每年租金33000元,先交租金后用房。同时约定:如遇拆迁,甲方应将剩余房租退还给乙方。协议当日,赵乐友收取张国庆一年房租33000元。后因坞墙镇政府以赵乐友房屋需要拆迁为由动员张国庆搬离赵乐友房屋,赵国庆于2013年11月26日搬离该租赁房屋。
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如遇拆迁,甲方应将剩余房租退还给乙方”,现因被告房屋遇到拆迁事宜,张国庆在实际租赁赵乐友房屋4个月后搬离赵乐友房屋,赵乐友应当按照约定退还相应剩余房租。故张国庆要求赵乐友返还剩余租赁期的租赁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乐友返还给原告张国庆剩余房租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乐友负担。
赵乐友上诉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到张国庆33000元租金是事实,但坞墙镇政府动员群众拆迁后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也没有拆迁,张国庆搬离是因为其与坞墙镇政府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张国庆搬离其损失由坞墙镇政府补偿,后来没有拆迁成功,坞墙镇政府也没有对其损失进行补偿,张国庆应当向坞墙镇政府进行索赔。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国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乐友应否将20000元的租金返还给张国庆?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赵乐友提交的证据是:照片两张,证明自己的房屋至今未被拆除。
张国庆提交的证据是:照片两张和商睢政(2013)第38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赵乐友对张国庆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政府文件的征收范围中不包括涉案房屋。
张国庆对赵乐友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及其他商户是按照坞墙镇政府的要求进行搬迁。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乐友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张国庆对其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赵乐友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张国庆提交的证据亦客观真实,虽赵乐友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该政府文件中征收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张国庆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国庆于2013年11月28日(农历)搬离该租赁房屋,实际使用涉案房屋5个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乐友与张国庆双方自愿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在此过程中因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进行坞墙镇中心社区建设项目,实施房屋征收范围涉及到本案争议的房屋,坞墙镇政府动员张国庆搬离赵乐友的房屋。此事实双方均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如遇拆迁,甲方应将剩余房租退还给乙方”,故坞墙镇政府动员张国庆搬离赵乐友房屋的事实是导致房屋租赁协议终止的原因,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赵乐友应当返还张国庆的剩余房屋租金,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乐友主张张国庆的损失当向坞墙镇政府索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张国庆搬离该租赁房屋的时间不当,其应为2013年11月28日(农历)搬离该租赁房屋,实际租赁5个月。张国庆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事实亦认可,故其租赁房屋的时间及应返还的租金数额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审在租赁房屋期限上有误,导致认定应返还的租金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为“被告赵乐友返还给原告张国庆剩余房租192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二、驳回张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乐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冯 明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月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