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又名袁曾用),男,2000年1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俊亭,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系袁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花元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尚延武,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杰、王新宝,该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民权县花元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花元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袁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花元中学、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花元中学之委托代理人王浩杰、王新宝及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袁某某系民权县花元中学八年级四班学生,2013年12月23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袁某某在上体育课期间摔伤左臂,经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小头骨折,并骨垢分离,袁某某支付医疗费7604.16元。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康复后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需3000-5000元。袁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花元中学通过民权县勤工俭学办公室在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零时至2014年9月4日24时。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认为,袁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且其监护人也负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以尽量避免自身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袁某某在上体育课期间,自我防护意识不强造成自身损害,其监护人在家庭教育中也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应当减轻花元中学的责任。花元中学的老师在上体育课时,因疏忽大意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酌定由其承担50%的责任。因花元中学在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故花元中学应当赔偿的数额由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袁某某。袁某某的损失:医疗费为7604.16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8475.34元÷365天×18天×1人=4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袁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酌定为4000元。袁某某上述损失共计47163.48元(7604.16元+417.96元+540元+4000元+33901.36元+700元)。袁某某因左臂损伤造成精神上损害,根据相关规定,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不赔付因责任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袁某某的鉴定费用700元应由花元中学负担。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应当赔付的数额为(47163.48元-700元)×50%=23231.74元。袁某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民权县花元乡第一初级中学赔偿袁某某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袁某某损失23231.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袁某某负担680元,由民权县花元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700元。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没有予以判决错误。《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单附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本附加项下: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限额人民币3万元)。”根据这一特别约定,在校方无过失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称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花元中学承担,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但不应超过每天10元,交通费由法院予以酌定判决。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花元中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划分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否正确;2、上诉人请求支持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学校在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相关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袁某某发生伤害事件是在上体育课期间,因老师疏忽大意未能尽到职责,花元中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袁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自己摔倒,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认定花元中学承担50%的责任不无不当。 结合上诉人袁某某九级伤残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未予支持上诉人营养费、交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营养费为180元(18天×10元/天),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对上诉人存在实际交通费用予以认可,因上诉人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上诉人交通费为600元。故上诉人的损失有:医疗费7604.16元、护理费417.96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243.48元。上诉人另外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因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并未判决,本院予以纠正。因花元中学在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袁某某损失23621.74元(47243.48元×50%)应由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700元,由花元中学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袁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民权县花元乡第一初级中学赔偿袁某某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3621.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民权县花元乡第一初级中学赔偿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共计1778元,由上诉人袁某某778元,由被上诉人民权县花元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