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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梁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梁,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中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董梁与被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梁,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中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董梁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董梁于2012年5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天置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185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中天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商民一终字第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349-1民事裁定,董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是董某某,债务担保人是中天置业公司,现董某某与中天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中祥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嫌疑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故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董梁的起诉。
上诉人董梁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驳回起诉无事实依据。董某某案与江中祥案不是同一刑事案件,不是同一司法机关处理,江中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包括董梁的存款。江中祥的个人行为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中天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2、原审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是针对将涉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的借款人列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如借款人涉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犯罪而借款人又是民事案件中的被告的,则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而董梁起诉的是担保人中天置业公司,没有起诉借款人董某某,无论董某某是否涉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都与本案无关;3、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债务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中天置业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担保责任明确,其与董梁的担保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中天置业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借款系案外人董某某向董梁等人非法集资的款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董梁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案外人董某某向董梁借款,中天置业公司为董某某进行担保,江中祥系中天置业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董某某、江中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嫌疑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董梁主张的担保款与董某某向其集资的款项系同一款项,属同一事实,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董梁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董梁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