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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新节与被上诉人杨照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节,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照合,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实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节,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照合,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新节与被上诉人杨照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照合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新节清偿拖欠其塔机租金3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支付民权南华工地拆吊费、塔机运费合计7260元,赔偿损坏塔吊机楼玻璃、脚垫、丢失吊灰斗一个、砖笼子一个,并追究王新节违约责任。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王新节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与被上诉人杨照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28日,杨照合与王新节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杨照合为甲方、王新节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租用甲方的万丰QTZ40(4078)牌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一台。塔机到达乙方施工场地,乙方先交付给甲方塔机押金10000元作为抵押金,而后乙方自行安装塔机,甲方给乙方提供塔机所需手续。乙方施工完成清算全部费用后,乙方按甲方指定地点将塔机运送到位,甲方将押金退给乙方。乙方从宁陵县城将塔机运到自己使用场地的运输费及卸车费、安装费、拆除费及以后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安装完成,经试车塔机正常工作之日起,每月向甲方交租金6000元,不足一月按天计算。租金支付方法:从试车塔机工作之日起计算天数,累计三十日为一个租用月,当月租金乙方提前五天支付给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塔机,拖欠租金十天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拆除塔机,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赔偿给甲方。乙方所欠甲方费用按日万分之十赔偿违约金。自塔机调试正常工作之日起,直至乙方施工完成为止。使用塔机期间的保养及零部件更换费用,300元以下的开支由乙方承担,300元以上的开支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按使用规范及规定进行违规开吊和无证开吊的,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施工完成塔机停止租用前,需提前十日通知甲方,并将塔机随机所有配件、配重块清点完毕,经验收无误后租金结算天数终止,双方结清所有费用,甲方三日内退还乙方押金。春节扣除25天、收麦、种麦各扣除10天不计算租金。乙方未向甲方报停及实际没停施工,甲方不扣除假期租金。合同签订后,王新节支付给杨照合押金10000元。2011年12月28日王新节将杨照合的塔机运到其民权南华工地安装使用。王新节四次支付给杨照合租金共计20800元(其中,2012年3月6日支付6000元租金,2012年5月支付5000元租金,2012年7月23日支付3800元租金,2012年8月17日支付6000元租金)。
原审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杨照合自行将诉争的塔机从民权南华工地拆除出场,杨照合支出4500元(含吊车费、人工费、运输费)。
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杨照合、王新节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履行。依照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应当自塔机安装完成,经试车塔机正常工作之日起至被告送还塔机之日。杨照合、王新节均认可塔机于2011年12月28日进场安装调试,庭审中王新节认可塔机正常调试需要5天,杨照合认可正常调试时间为1-2小时,对此争议杨照合、王新节双方各执一词。鉴于本案涉及的租赁物——塔机,安装调试的过程是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工作,杨照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塔机经试车正常工作之日,故杨照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租赁费应以王新节认可的塔机进场后5天作为调试完成时间,即2012年1月2日起算。王新节抗辩租赁期间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应扣除春节假25天、收麦假10天。并于2012年8月1日电话向杨照合报停,通知杨照合结算,将塔机拆除。杨照合主张按合同约定春节、麦假未向其报停及实际没停施工不扣除假期租金,杨照合否认王新节春节、麦假及于2012年8月1日电话向其报停。王新节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春节、收麦期间及2012年8月1日电话向杨照合报停。故对王新节主张租赁期间应扣除春节假25天、收麦假10天与2012年8月1日电话向杨照合报停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塔机租赁期间应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王新节施工完成清算全部费用后,按杨照合指定地点将塔机运送到位,杨照合将押金退给王新节。该约定并没有设置“塔机还是租给王新节,工地还是由王新节联系”的前提。故王新节抗辩从民权南华工地到毛堌堆黄庄工地的运费、拆装费用等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杨照合要求王新节支付塔机拆吊费及从民权南华工地运往毛堌堆乡黄庄工地运费合计4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杨照合要求王新节赔偿损坏塔机机楼玻璃、脚垫、丢失吊灰斗一个、砖笼子一个的请求,没有有效证据佐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新节要求扣除其垫付的塔机维修费6300元,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杨照合、王新节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租金付款、结算的条件和时限及违约责任,王新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租金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共计287天,按合同约定累计30日为一个租用月计算租期9个月零17天,租金共计57400元(6000元×9+6000元÷30×17)。扣除王新节已支付的租金30800元(含10000元押金),王新节实欠租金26600元。杨照合要求王新节清偿拖欠塔机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新节给付杨照合租金26600元及违约金11996.60元(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5日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4年1月9日,以后顺延至租金付清之日)。二、王新节支付杨照合塔机拆吊费(含吊车费、人工费、运输费)4500元。三、驳回杨照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由王新节承担。
王新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照合在诉状中自认上诉人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实际使用9个月4天,而原审认定停止使用塔机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8月1日工程结束,上诉人电话向杨照合报停,并通知其结算,将塔机拆除,而杨照合故意拖延拆机时间,报停后的租金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春节扣除25天,收麦,种麦各扣除10天,不计算租金”。但原审没有扣除错误。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在塔机使用期间共支出300元以上的保养及零部件更换费用6300元应由杨照合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从民权南华工地到毛堌堆黄庄工地的运费、拆装费用错误。上诉人已经不欠杨照合的租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杨照合租金26600元及11996.6元违约金错误。且杨照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杨照合的诉请。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且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主管部门及工商部门登记手续,主体不适格,也无权对外租赁,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无效。
杨照合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添加的第三、四、五、六项意见,为上诉人超过上诉期内又增加的内容,对此不予答辩。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租期计算及假期扣除及维修费的承担问题,1、原审没有认定停止使用塔机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而是认定杨照合于该日将塔机拆除,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既不报停也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多次去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去时塔机还在使用,具体用了多少天,上诉人没有告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将停机时间定为9月27日是根据上诉人的工人说的再使用5天计算的。原审判决租金26600元没有超过被上诉人34000元的请求。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是不仅应提前十天报停而且应当经过被上诉人验收。2、上诉人没有报停而且继续使用,原审没有将春节、收种麦的时间扣除正确。3、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维修费由上诉人承担的内容,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维修塔机所用,被上诉人也没有得到任何塔机维修的通知。综上,原审按照2012年1月2日到2012年10月15日计算使用期限正确,上诉人主张扣除6300元的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承担拆装费,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将塔机运送到指定地点及没有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宣读上诉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说明上诉人放弃该诉请。
根据王新节与杨照合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租金,原审认定拖欠的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承担租赁物的拆装运费及修理费用;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后,杨照合提交证据四份:1、QTZ系列自升式塔机顶升液压系统使用说明书一套,证明其购买塔机真实,其是塔机合法所有人;2、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名单的通知及备案证一套,证明其对该塔机拥有所有权;3、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一份,证明其是该塔机的合法所有人;4、商丘市中州建安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塔机系其公司业务经理杨照合个人全款购买,威海万丰集团于2011年2月12日把该塔机发送到宁陵工地安装使用,杨照合拥有该塔机终身所有权。
经质证,王新节对杨照合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备案通知及备案证都是以公司名义备案,不是以杨照合名义备案,根据相关规定,起重机要有备案证、备案使用登记证和检验使用合格证,杨照合只提供备案证,不能证明其有资格向外出租。公司出租也应有税务登记手续。同时,备案名单名字是杨明合,不是杨照合,达不到杨照合的证明目的。备案证上,杨照合原先提供的名字是杨明合,不是杨照合,故对该备案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商丘市中州建安公司所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未出具出资手续及购机发票及合同,不能证明是杨照合购买,出具时间是2014年11月29日,而其与杨照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签订,该证明具备证明效力,该证明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照合所提交证据的内容显示与涉案塔机型号相同,且经本院核实,相关资料上登记为“杨明合”,系因相关单位安检部门工作疏忽所致,并进行了更正,能够证明杨照合拥有该塔机合法经营权利。故本院对杨照合所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增加的补充上诉观点,因其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答辩,故本院对该补充部分上诉理由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租金,原审认定拖欠租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2011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塔机,“乙方(上诉人)安装完成,经试车塔机正常工作之日起,每月向甲方(被上诉人)交租金6000元,不足一月按天计算。租金支付方法:从试车塔机工作之日起计算天数,累计三十日为一个租用月,当月租金乙方(上诉人)提前五天支付给甲方(被上诉人)”,自2011年12月28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塔机运到民权南华工地安装调试、使用,至2012年10月15日,涉案塔机从民权南华工地拆除,上诉人四次给付被上诉人租金共计20800元,上诉人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对于租金的计算,原审鉴于塔机的安装调试过程有一定技术含量,原审以王新节认可的塔机进场后5天作为调试完成时间,租赁费从2012年1月2日起算并无不当。以租赁合同约定,“春节扣除25天,收麦、种麦各扣除10天不计算租金。乙方未向甲方报停及实际没停施工,甲方不扣除假期租金。”春节及收麦期间,王新节未向杨照合报停,且王新节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杨照合报停的相关证据,原审对王新节主张租赁期间应扣除春节假期25天、收麦假期10天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租赁物拆装运费及修理费用的问题。依据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上诉人)施工完成清算全部费用后,乙方(上诉人)按甲方(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将塔机运送到位,甲方(被上诉人)将押金退给乙方(上诉人)。乙方(上诉人)从宁陵县城将塔机运到自己使用场地的运输费及卸车费、安装费、拆除费及以后运到甲方(被上诉人)指定地点的运输费均由乙方(上诉人)承担”。原审依据双方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塔机拆吊费及从民权南华工地运往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乡黄庄工地的运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塔机,每月向被上诉人交租金6000元,不足一月按天计算,自2011年12月28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塔机运到民权南华工地安装使用,至2012年10月15日涉案塔机从民权南华工地拆除,上诉人仅给付被上诉人租金共计20800元,上诉人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原审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王新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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