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王国存、李瑞英与被上诉人王云河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存,男,1938年8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英,女,1939年6月10日出生。系王国存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存,男,1938年8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英,女,1939年6月10日出生。系王国存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河,男,1986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存、李瑞英与被上诉人王云河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王云河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国存、李瑞英清除拧在其大门上铁条和堆放在大门口的杂物,并赔偿损失500元。该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王国存、李瑞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存及王国存、李瑞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被上诉人王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云河在其宅基地已居住了几代人,大门一直向北通行,2007年2月10日,王云河为准备结婚在此处翻建新房,大门仍向北通行。2008年王云河所在的村在其房屋后修建了村村通水泥路,水泥路距离其房屋不到两米。王国存、李瑞英以王云河房屋后面两米宽的土地归其所有为由,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并且用铁条将王云河的大门拧上,禁止王云河通行。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王云河在争议出路上通行由来已久,已形成历史通道,并且王云河由此通行也已形成生活习惯,并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了一定的便利。王国存、李瑞英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给王云河的通行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该条规定,王国存、李瑞英如主张王云河所通行路段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可向政府部门申请确权处理,在确定权属之前,王国存、李瑞英应当维持该争议出路的现状,让王云河继续通行。本案中,王国存、李瑞英在争议出路上堆放杂物,并用铁条将王云河的大门拧上的行为不当。为不给政府部门处理本案土地争议造成羁束,对王云河提交的涉及本案争议出路土地权属方面的证据的效力,不予评定。关于王云河要求赔偿其大门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王云河诉请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王国存、李瑞英经原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国存、李瑞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在争议出路上的杂物予以清除,并将其拧在王云河大门上的铁条去除,不得妨碍王云河的通行;二、驳回王云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国存、李瑞英负担。
王国存、李瑞英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政府确权,对政府确权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房后两米宽的土地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在其堆放杂物,停放车辆是合法行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原审受理此案并予以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蒋前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在争议出路上堆放杂物并用铁条系住被上诉人大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房后的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上诉人之子胁迫所写,且其内容有更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其儿子的,目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本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云河于2007年在原有的住宅翻建新房后,其出路仍向北通行,并于2011年取得房产证。上诉人王国存、李瑞英认为被上诉人房后(北面)2米宽的土地使用权系所有,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也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如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其所有,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得妨害被上诉人通行。据此,被上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大门通道上堆放杂物,并用铁条缠绕被上诉人大门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上诉人应予以排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国存、李瑞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国存、李瑞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