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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铭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铭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铭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小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铭辉置业有限公司(原郑州铭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海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铭辉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及损失共计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请)。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铭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炜,被上诉人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轩某某、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全程策划销售总代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河南省民权县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策划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开始租赁房屋、组织营销团队、进行广告设计、推广、策划,并开展日常工作。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月支付给原告每个月3万元作为前期费用。但是,到2013年9月之后,被告不再将每个月3万元的前期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垫付了期间相关日常开支。2013年12月,被告正式向原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查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支付员工工资413043元、差旅费8619.5元、两年宿舍租赁费16400元、水电气费295元、员工福利经费1435元。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间,预支原告前期费用共计15万元。还查明,2013年7月30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郑州铭辉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铭辉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6日,经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铭辉公司的经营场所变更为民权县人民路东段南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鑫海公司与被告铭辉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全程策划销售总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在2013年9月后不再履行合同,原、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动放弃主张的违约金,仅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预期利益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缺少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原告的支付的员工工资、差旅费、宿舍租赁费、水电气费、员工福利经费,为其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宿舍租赁费为两年的费用合计,证据显示,该费用系一年一交,且原告仅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第二年的租赁费在原、被告合同不能履行之前,原告再主张第二年租赁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费用应按照一年计算;综上,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13043元(员工工资)+8619.5元(差旅费)+8200元(一年宿舍租赁费)+295元(水电气费)+1435元(员工福利经费)﹦431592.5﹣150000元(被告预支原告前期费用)﹦281592.5元。2013年7月30日,郑州铭辉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铭辉置业有限公司,故郑州铭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本案给付责任应由河南铭辉置业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铭辉置业有限公司暨河南铭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81592.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鑫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河南鑫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郑州铭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800元。
铭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按约每月支付了3万元的前期费用,被上诉人只是象征性地租赁一间门面房作为办公用房,安排两三人在办公室,并未开展任何实质性地工作,其计划也未经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明显,上诉人不得已才提出解除合同,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相矛盾。2、被上诉人平时只有两三个人在应付工作,而领取工资的员工达17人之多,一套住房、一间办公室也不可能同时容纳17人住宿及办公;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公司,同时代理很多房产销售项目,其将公司所有员工都作为本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明显错误,原审将其损失数额认定为413043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鑫海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自合同签订后即组织营销团队开展策划、广告设计、推广等日常工作,参与者先后虽达16人之多,但其中部分人员部分时间为公司聘用,只领取部分时间的工资,且团队人员也并非同时工作,而是交替轮换。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全部为本团队本项目进行工作,支付的全部工资事实清楚,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铭辉公司提交证据三份,1、照片三幅(显示“领秀新城·临时接待中心”门面房屋一间),证明一间办公室不可能容纳十几人办公;2、光盘六张,证明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平时只有两三人应付工作;3、网上下载的被上诉人公司介绍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同时有多个项目,其他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不应在计算在本项目中。
被上诉人鑫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付某某、丁某某、轩某某、郭某某四证人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先后有十六、七人参加本案项目的相关工作。
被上诉人鑫海公司对上诉人铭辉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幅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办公室只是营销人员在此办公,全部十六、七人不是同时上班,是交替轮换上班;证据2光碟录的只是一个办公地点,还有其他办公地点;证据3网上资料显示公司总人数20余人,指的是行政人员,营销人员均是临时聘用。
上诉人铭辉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四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本案一审相关有效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的事项包括“为本案房产项目提供策划、推广、销售”等方面的服务,照片中显示的办公地点为“临时接待中心”,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段时间需要被上诉人团队所有人同时在同地点工作,且项目的“销售”人员通常为临时聘用,而且上诉人提供的六盘光碟显示的录制时间为2013年11月至12月份,此时,双方因合同解除已经发生纠纷,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被上诉人提交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全程策划销售总代理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原审认定为2013年3月29日有误;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被上诉人鑫海公司先后组织16人的营销团队开展上诉人委托的策划、广告设计、推广等工作;因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9日与上诉人进行工作及物品的交接,当日被上诉人撤离“领秀新城”项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员工工资费用413043元,其中包括2014年元月份的员工工资3982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铭辉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海公司2013年3月25日签订《全程策划销售总代理合同》,由鑫海公司为上诉人开发的“领秀新城”房地产项目进行策划销售,该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会议纪要》、铭辉领秀新城项目团购简介、铭辉领秀新城设计方案建议、项目简介、团购策略执行报告、亮相活动方案、营销推广执行方案”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发的“铭辉领秀新城”项目,进行了“组织营销团队、广告设计、推广、策划”等上诉人委托的具体工作,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擅自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需组织策划、设计、广告宣传及营销团队开展相应的工作。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单显示,先后有16人(其中销售部8人,营销部5人,行政财务3人)参加本案的“铭辉领秀新城”项目工作,虽有16人之多,但其中员工王某甲、凡某某、王某乙仅各发放一个月的工资,聂某某、刘某甲各发放二个月的工资,毛某某为三个月的工资,刘某乙、孙某某、解某某的工资亦有部分月份工资没有发放,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十几人的团队应当同时工作的依据不足,而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该团队人员在从事上诉人该项目工作的同时,还参与有其他项目工作的证据。由于上诉人无故擅自终止双方间的委托代理合同,造成被上诉人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员工工资、差旅费、宿舍租赁费等费用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鉴于上诉人已在2013年12月明确表示终止合同,而且被上诉人亦在当月19日将相关工作及物品交接后撤离了该项目,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终止合同时间的认可,但原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终止后的2014年元月份员工工资损失39823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将被上诉人2014年元月份支付的员工工资认定为因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当,且在郑州铭辉置业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河南铭辉置业有限公司后仍判令郑州铭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妥,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河南鑫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铭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鑫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417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3元,合计14323元,由河南铭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河南鑫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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