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自华,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永昌,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沈祥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自华与被上诉人马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郭自华于2014年4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自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自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上诉人马永昌的委托代理人沈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永昌经营郑州市惠济区水产大世界永昌清真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产品、牛羊肉批零,后迁至郑州市惠济区中原物流港5号楼1层01-02号,2014年1月22日商行名称改为郑州市惠济区中原物流港永昌清真食品商行。通过口头联系,郭自华准备从马永昌处购进一批冷冻牛肉,2014年2月8日马永昌派人将一批价值117233元的冷冻牛肉,其中包括牛腩、大三角、三角、牛三扒,送至夏邑县会亭镇,郭自华在本诉马永昌方提供的郑州北环水产大世界东区359号永昌食品0009051抄码单上签名。2014年2月10日郭自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7233元货款转至马永昌妻子关玉勤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马永昌称郭自华尚欠80000元牛肉款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同时郭自华向法院申请对涉案的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该院技术室告知无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郭自华从马永昌处购进一批价值117233元的冷冻牛肉的事实,由郭自华签字确认的郑州北环水产大世界东区359号永昌食品抄码单、郭自华的辩称及其反诉称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马永昌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此事实由郭自华签字确认的郑州北环水产大世界东区359号永昌食品抄码单为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马永昌已经尽到自己应尽的举证责任。郭自华作为买受方,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其负有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货款的义务。自认并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已收到37233元所汇货款,无需郭自华举证。郭自华辩称收到马永昌货物时即时给付货款80000元,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双方自认的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一部分货款的事实,双方为非即时买卖,而是延期支付货款。因此马永昌要求郭自华支付下余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马永昌要求的逾期支付的货款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即郭自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37233元的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冷冻牛肉作为一种保质期较短,不易长期保存的食品,郭自华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检验,发现问题及时通知马永昌。事实上郭自华在收到马永昌所送的货物即冷冻牛肉后,对货物质量及其他方面并未提出异议,且在马永昌提供的记载了货物的数量、重量及钱数的签收单上签了名,说明郭自华对货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郭自华称其在收到货物后就发现货物质量存在一定问题,但直至马永昌起诉之前这一合理期间内并未通知马永昌,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同时郭自华申请对马永昌供应的货物质量进行鉴定,该院技术室告知已无法鉴定。因此郭自华反诉称马永昌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还一半货物,并返还相应的货款,要求马永昌赔偿其仓储费、运输费及因质量不合格降价销售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自华返还马永昌货款8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自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郭自华负担,反诉费1230元由郭自华负担。 上诉人郭自华上诉称:1、上诉人郭自华购买涉案货物时将80000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马永昌,下余货款通过电汇支付完毕。2、被上诉人马永昌提供的货物清单上的欠字是后来添加的,不能证明上诉人郭自华欠被上诉人马永昌117233元货款。3、被上诉人马永昌交付的货物不合格,并给上诉人郭自华造成一定损失,被上诉人马永昌应当退还货款,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永昌辩称:1、上诉人郭自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80000元货款交付给马永昌。2、被上诉人马永昌提供的货物清单能够证明上诉人郭自华欠被上诉人马永昌117233元货款,实际上是上诉人郭自华出具的欠条,如果仅是货物清单无需上诉人郭自华签字。3、被上诉人郭自华验收货物后提走货物,现货物已经销售完毕,不存在退货及赔偿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自华是否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80000元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郭自华要求退还货物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郭自华、被上诉人马永昌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2月8日,上诉人郭自华从被上诉人马永昌处购进一批价值117233元的冷冻牛肉,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2014年2月8日,上诉人郭自华签字确认带有“欠”字的货物清单,应为上诉人郭自华给被上诉人马永昌出具的欠条,该清单显示货物价值为117233元,2014年2月10日,上诉人郭自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上诉人马永昌货款37233元,下余80000元货款,上诉人郭自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马永昌支付了80000元货款,上诉人郭自华主张已全部支付117233元货款,不能成立。上诉人郭自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清单上诉“欠”字是后来添加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郭自华在收到被上诉人马永昌交付的货物后,对货物质量及其他方面并未提出异议,并进行销售,现上诉人郭自华主张被上诉人马永昌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还一半货物,并返还相应的货款,赔偿仓储费、运输费及因质量不合格降价销售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郭自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