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邓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韩某某离婚,两个儿子由韩某某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邓某某的个人财产归邓某某所有,诉讼费由韩某某负担。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邓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邓某某与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2月24日举行婚礼,于2007年4月10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月27日(即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韩杜彬、韩杜林,现均跟随韩某某父母生活。婚后邓某某、韩某某装修房子时,邓某某的母亲为邓某某、韩某某购买价值1170元的地板砖。邓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影视墙、沙发各一套、梳妆台、大理石桌子、餐桌、五指沙发各一个、海尔牌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DVD、音响各一个。现邓某某请求与韩某某离婚,两个儿子由韩某某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邓某某的个人财产归邓某某所有,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要求与韩某某离婚,韩某某同意离婚,该院依法准许。邓某某、韩某某婚生两个男孩现跟随韩某某父母生活,双方间已建立较深感情,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为宜,同时邓某某也同意由韩某某抚养孩子,邓某某、韩某某之子韩杜彬、韩杜林由韩某某抚养为宜,邓某某享有探视权。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邓某某、韩某某离婚时,邓某某作为抚养义务的另一方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其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8475.34元/年),同时结合本案案情,邓某某应负担韩某某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即韩杜彬、韩杜林的抚养费每年各2118.8元(即8475.34元/年的25%)、直至韩杜彬、韩杜林18周岁止。邓某某、韩某某婚姻存续期间,邓某某的母亲为两人支付了1170元的地板砖钱,此应认定对两人的赠与,属于邓某某、韩某某的共同财产。考虑此财产的状况,此共同财产应归韩某某所有,但韩某某应补偿邓某某585元为宜。邓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邓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邓某某与韩某某离婚;二、邓某某、韩某某之子韩杜彬(2008年1月27日出生)、韩杜林(2008年1月27日出生)由韩某某抚养;三、邓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韩某某子女抚养费1412.5元(即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韩杜彬、韩杜林两人的抚养费),以后邓某某每年支付韩某某:韩杜彬、韩杜林的抚养费各2118.8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韩杜彬、韩杜林18周岁为止;四、邓某某、韩某某共同财产即邓某某的母亲为邓某某、韩某某购买的价值1170元的地板砖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给付邓某某5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五、邓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影视墙、沙发各一套、梳妆台、大理石桌子、餐桌、五指沙发各一个、海尔牌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DVD、音响各一个)归邓某某所有;六、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邓某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答辩时称只让上诉人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韩杜彬、韩杜林的抚养费各2118.8元不当。二、上诉人母亲代付瓷砖款1170元,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赠与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有无依据? 上诉人邓某某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对于离婚及孩子的抚养权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孩子抚养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韩某某在原审中答辩时称同意抚养两个孩子,并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因此依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应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邓某某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邓某某的母亲代付瓷砖款1170元是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还是赠与的问题,因上诉人邓某某对该上诉已放弃,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韩某某子女抚养费706.25元(即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韩杜彬的抚养费),以后邓某某每年支付给韩某某抚养韩杜彬的费用2118.8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韩杜彬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