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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辛帅与被上诉人刘金喜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帅(曾用名辛永真),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喜,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帅(曾用名辛永真),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喜,女,1999年9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刘景芝,女,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金喜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帅与被上诉人刘金喜抚养费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金喜于2014年4月2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13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辛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彬,被上诉人刘金喜的法定代理人刘景芝,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金喜系辛帅之女。辛帅与刘金喜的母亲刘景芝于2000年离婚,刘金喜随刘景芝一起生活,当时辛帅支付了3000元抚养费。2010年7月刘金喜因患骨细胞瘤到上海治疗。刘金喜于2010年12月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辛帅支付抚养费,2011年3月15日虞城法院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辛帅支付刘金喜抚养费10000元。辛帅与刘景芝于2012年4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具体内容为:“一、辛帅一次性支付刘金喜医疗费、护理费、教育费共计9000元,刘金喜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教育费由刘景芝支付。……”刘金喜2013年2月18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301元,2014年2月10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32元,2014年2月13日至2月25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465.39元。刘金喜所花医疗费经虞城县新农合报销31251.02元。刘金喜看病所花交通费与食宿费为1864.5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辛帅与刘景芝离婚时对刘金喜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刘金喜向辛帅主张生活费及医疗费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刘金喜自父母离婚后至2014年4月21日,因生病已花费医疗费用75362.89元,经新农合报销31251.02元,其随母亲刘景芝生活,刘景芝经济困难,属农村普通居民,无能力负担刘金喜全部医疗费,其医疗费用报销后下余部分应由其父母各承担一半,即22055.9元。综上,刘金喜向金帅主张医疗费35000元,该院支持22055.9元。辛帅与刘景芝离婚时虽对刘金喜抚养费达成了协议,但刘金喜现患有重大疾病,其母亲经济困难,故辛帅仍应支付刘金喜生活费。对刘金喜要求辛帅支付自2012年3月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结合辛帅与刘景芝的负担能力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判决时当地上一年度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作为抚养费为宜,即8475.34元/年×5年×20%=8475.34元。刘金喜要求辛帅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超过合理要求,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辛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金喜抚养费8475.34元;二、辛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金喜医疗费22055.9元;三、驳回刘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辛帅负担。
上诉人辛帅上诉称:1、上诉人辛帅与被上诉人刘金喜2012年4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刘金喜不得再以任何情况向上诉人辛帅主张权利。2、上诉人辛帅要求变更对被上诉人刘金喜的抚养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金喜辩称:1、虽然上诉人辛帅与被上诉人刘金喜就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现在被上诉人刘金喜患有严重疾病,被上诉人刘金喜的母亲刘景芝无力独立抚养被上诉人刘金喜,要求上诉人辛帅承担部分医疗费及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辛帅提出的抚养权变更问题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辛帅主张变更抚养权,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辛帅支付被上诉人刘金喜抚养费、医疗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辛帅、被上诉人刘金喜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额的合理要求。上诉人辛帅与被上诉人刘金喜的母亲刘景芝虽然就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现在被上诉人刘金喜患有严重疾病,被上诉人刘金喜的母亲刘景芝无力独自抚养被上诉人刘金喜,被上诉人刘金喜要求上诉人辛帅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及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辛帅提出的抚养权变更问题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辛帅主张变更抚养权,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辛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