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钟,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章,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学江,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上诉人赵金钟因与被上诉人刘建章、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佳兴建筑公司)、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和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景伟,被上诉人刘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河南佳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上诉人商丘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6日,刘建章与赵金钟签订合同书,约定赵金钟将“和谐·北大花园”三标段A3、A4粉刷工程承包给刘建章,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所有提供水、井架、水泵、外脚手架、塔吊由赵金钟负责,清包工价格每平方米50元。工程完工后,截止到2013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刘建章工程款(劳务费)30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刘建章诉讼来院,要求赵金钟支付劳务费3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要求河南佳兴建筑公司、商丘和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刘建章从事劳务的“和谐.北大花园”三标段A3、A4粉刷工程所属“和谐.北大花园”安置楼为商丘和谐公司开发建设,商丘和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承包给河南佳兴建筑公司,河南佳兴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又分包给赵金钟,赵金钟将其中三标段A3、A4粉刷工程,分包给刘建章,工程已竣工。 原审法院认为,刘建章与赵金钟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赵金钟将“和谐·北大花园”三标段A3、A4粉刷工程承包给刘建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劳务费)已结算,赵金钟并于2013年4月12日向刘建章出具了欠条,欠刘建章3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关于刘建章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完工,且经结算赵金钟向刘建章出具了欠条,则赵金钟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延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从2013年4月13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商丘和谐公司不能证明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其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赵金钟拖欠刘章存的300000元,名为工程款,实为劳务费,属工人工资。河南佳兴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所属“和谐·北大花园”安置楼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赵金钟,河南佳兴建筑公司依法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赵金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建章工程款(劳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河南佳兴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商丘和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刘建章承担上述(第一项)欠款的给付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金钟负担。 上诉人赵金钟上诉称:(一)上诉人赵金钟与被上诉人刘建章之间不存在实际的转包关系。2012年9月26日,上诉人赵金钟与被上诉人刘建章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书并非上诉人赵金钟本人所签,其真实性存有异议,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刘建章为了起诉目的而找到上诉人赵金钟的妻子为其出具的证明,并非欠条,该合同从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刘建章是在商丘和谐公司承包“和谐北大花园”工程项目A1/A2楼的外粉工程,该项目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刘建章找到被上诉人河南佳兴建筑公司要求继续承包该项目工程的三标段A3、A4楼粉刷工程,由于当时该标段已承包给上诉人赵金钟,后来经三方协调,为了简便,达成由被上诉人刘建章以上诉人赵金钟的名义对外施工,每次劳务款的结算均不是上诉人赵金钟给被上诉人刘建章结算,而是由被上诉人刘建章直接与河南佳兴建筑公司结算,该劳务款既未经上诉人赵金钟的手,被上诉人刘建章也一次没找上诉人赵金钟结算,因此,上诉人赵金钟与刘建章之间不存在劳务转包关系,该合同书只证明被上诉人刘建章所承建A3、A4楼粉刷工程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刘建章应向被上诉人商丘和谐公司及河南佳兴建筑公司结算劳务款。从一审庭审中,商丘和谐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明细表,表明该工程款已与河南佳兴建筑公司结清,该证据加盖有商丘和谐公司的公章,且河南佳兴建筑公司当庭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而被上诉人河南佳兴建筑公司也未提到已将该劳务款支付给上诉人赵金钟,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赵金钟并非该涉案工程的实际转包人,上诉人赵金钟也未参与到被上诉人刘建章劳务款的结算当中。综上,上诉人赵金钟与被上诉人刘建章之间并不存在劳务转包关系,被上诉人刘建章与河南佳兴建筑公司存在劳务转包关系,其应向商丘和谐公司及河南佳兴建筑公司主张劳务款,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赵金钟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建章答辩称:上诉人赵金钟与被上诉人刘建章之间是明显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赵金钟是实际发包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工程已完工,劳务费已结算,上诉人赵金钟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刘建章出具欠条“北大花园三标内外粉刷欠刘建章工程款30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建章签订的,该合同书对劳务合同中,各条款作了明确的约定;2、2013年4月12日上诉人出具欠款300000元的欠条,是上诉人赵金钟按指印的欠条;3、(2013)虞民初字第1745号案卷中,庭审笔录第59页,上诉人赵金钟质证的内容,对上诉人赵金钟与被上诉人刘建章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可;4、上述庭审笔录第66页,上诉人赵金钟也认可发包给刘建章的工程是从和谐北大花园第三项目包来的。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赵金钟与被上诉人刘建章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佳兴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赵金钟是否欠被上诉人刘建章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河南佳兴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河南佳兴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商丘和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商丘和谐公司与上诉人赵金钟,被上诉人刘建章没有任何关系,只与被上诉人河南佳兴建筑公司有工程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商丘和谐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赵金钟与被上诉人刘建章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上诉人赵金钟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建章应向商丘和谐公司及河南佳兴建筑公司结算劳务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赵金钟申请其妻子原永莲出庭作证。证人原永莲,女,1971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南千道1085号。身份证号码:410727197102047843。证明内容:2012年9月26日合同书中赵金钟的签名和2013年4月12日欠条的签名及名字上的指印都是原永莲替上诉人赵金钟签的名,按的指印,且是被上诉人刘建章逼迫签的字,按的指印。 上诉人赵金钟的质证意见:证人原永莲出庭的证言是真实的,应予采信。合同书和欠款条都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刘建章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赵金钟系夫妻关系,证言内容具有不公正性。300000元的欠条是证人书写,指纹是上诉人赵金钟亲自按的,合同书上的指纹也是上诉人赵金钟亲自按的,欠工程款300000元。以上事实,在(2013)虞民初字第1745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赵金钟是认可的,因在该庭审中,证人原永莲是上诉人赵金钟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河南佳兴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原永莲和被上诉人刘建章的观点不同,请法院核实。 被上诉人商丘和谐公司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商丘和谐公司只与河南佳兴建筑公司有工程承、发包关系,且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分析认为,证人原永莲系(2013)虞民初字第1745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赵金钟的委托代理人,原永莲对2012年9月26日的合同书是认可的,对2013年4月12日的欠条,上诉人赵金钟欠被上诉人刘建章劳务费30000元也是认可的,原永莲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赵金钟的行为。原永莲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上诉人刘建章逼迫下所为,没有证据支持,证人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分析认定,从2012年9月26日,上诉人赵金钟与被上诉人刘建章签订的合同书看,赵金钟将涉案工程北大花园三标段A3、A4,粉刷工程发包给了被上诉人刘建章,上诉人赵金钟与被上诉人刘建章存在施工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及责任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刘建章向上诉人赵金钟主张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从2013年4月12日的欠条看,上诉人赵金钟应支付被上诉人刘建章工程款300000元。上诉人赵金钟上诉称,上诉人赵金钟与被上诉人刘建章之间不存在劳务转包关系,2012年9月26日的合同书及2013年4月12日的欠条,只证明被上诉人刘建章所承建的A3、A4号楼粉刷工程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判决商丘和谐公司在欠付河南佳兴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河南佳兴建筑公司在上诉人赵金钟欠被上诉人刘建章劳务费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赵金钟另上诉称,刘建章向赵金钟主张权利错误,应向被上诉人商丘和谐公司、河南佳兴建筑公司直接主张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赵金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阮传科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