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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训芝,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某与谢某某离婚,婚生儿子赵子骅由赵某某抚养,谢某某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该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霞,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卢训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秋,赵某某、谢某某自由恋爱。1997年6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赵子骅。近年来,两人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赵某某曾于2011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谢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房权证号:永房字第00040609号)第一、二层房屋二套,其中第一层带院(长10米×宽6.5米)。2013年8月13日,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贷款20万元。2014年8月27日,尚下欠贷款186744.80元。另查明,该案在诉讼期间,谢某某向法院提交豫永离字001000284号离婚证及2010年3月29日赵某某与谢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认为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后赵某某认为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虚假,依法向该院提起以永城市民政局为被告的两起婚姻登记行政诉讼,该案依法中止。后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永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永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分别判决:撤销永城市民政局颁发的豫永离字001000284号离婚证、撤销永城市民政局颁发的豫永结000900726号结婚证。现(2013)永行初字第147号、第156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谢某某夫妻感情不和,赵某某曾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谢某某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某某要求与谢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婚生男孩赵子骅现跟随谢某某生活,且赵子骅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谢某某生活,赵子骅由谢某某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赵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每月有稳定收入六、七千元,为此赵某某应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500元为宜。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第一、二层房屋均有独立的通道,房屋便于分割,且赵某某在第一层房屋中居住,谢某某在第二层房屋中居住,为此第一层房屋及院落归赵某某所有,第二层房屋归谢某某所有。并综合各种因素,由赵某某再给付谢某某财产分割款6万元为宜。关于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贷款186744.80元,是双方在分居生活期间,谢某某的个人行为,应属于谢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某某个人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赵某某与谢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子骅由谢某某抚养,赵某某自2014年9月9日起每月给付赵子骅抚养费15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2014年度的抚养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房权证为:永房字第00040609号)第一、二层房屋中第二层房屋归谢某某所有,第一层及院落(长10米×宽6.5米)归赵某某所有,由谢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赵某某负担,赵某某于同日给付谢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6万元;四、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贷款186744.80元由谢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赵子骅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上诉人只有赵子骅一个孩子,但是,被上诉人谢某某在与其结婚前还另有女儿谢梦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优先考虑由上诉人抚养赵子骅。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为争夺孩子抚养权,当庭表示每月收入6000元不真实,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不应支付如此高的抚养费。三、原审判决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两人有永城市东城区玉兰路(又称商城路)17号有房屋一套及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名牌一条街北三间四层共计5套房屋,并非只有原审判决认定的一、二层两套房屋。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双方产生纠纷尤其是第一次起诉后,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中的商城路17号及名牌一条街北侧的3、4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共同财产NJR377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应进行分割。上诉人赵某某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赵子骅由其抚养,并判决原审认定的一、二层房屋归其所有。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双方离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办理过结婚证,双方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应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赵子骅正确。孩子多年来一直随母亲生活,母子感情深厚,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判决由其抚养。三、原审判决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正确。上诉人在原审时自认每月有6000元收入,孩子在城市生活,学习费用大。四、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名牌一条街北三间四层房屋的地皮是被上诉人的母亲赠与给被上诉人个人的,房屋也是被上诉人自己建的,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分割,被上诉人所借20万元贷款,还剩余18万左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双方所生子赵子骅抚养问题及抚养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是否适当;3、NJR377悦达起亚轿车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12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王红岩的调查笔录1份,王红岩出庭证明笔录中其所述内容的真实;2、2014年12月12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陈萍的调查笔录1份,陈萍出庭证明笔录中其所述内容的真实;3、2014年12月12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赵广仁的调查笔录1份,赵广仁出庭证明笔录中其所述内容的真实。上述3份证据证明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名牌一条街北三间四层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建造的。4、结婚证合影照两张,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5、车辆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NJR377悦达起亚轿车一辆。6、与谢善俭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名牌一条街北三间四层房屋的地皮是双方共同购买的。7、NJR377车辆查询信息详单一份(二审庭审后提交),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为谢某某,该车辆为共同财产。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6月19日,宋兴志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有宋志兴妻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某某赠与女儿谢梦雪的香港一条街的二楼是朱兰香购买的,并非谢某某的房产;2、2009年2月7日,谢某某与王红岩签订的建房协议书1份;3、2009年2月24日,永城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证据2、3证明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名牌一条街的房产是谢某某建造的,赵某某没有参与建房;4、欠条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谢某某为建造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名牌一条街的房产向罗荣、汤秀侠借钱的事实,该借款至今未还;5、装修清单一份,证明谢某某装修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名牌一条街的房产花费195770元的事实。6、谢某某与朱丽丽签订的售房合同书1份,证明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名牌一条街的四楼房产是在2009年出售给朱丽丽的,不是赠与的。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王红岩与上诉人是表兄弟,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有倾向性,建房和付工钱均是被上诉人操办的,且地皮是大队分给被上诉人母亲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陈萍为上诉人赵某某的嫂子,其笔录证言具有倾向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赵广仁为上诉人赵某某的父亲,其笔录证言具有倾向性,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上的钢印是假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车辆是被上诉人女儿的。庭审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证据7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对方不是谢善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使其女婿买给其女儿的,登记的被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6,认为应在一审时提交而未提交,不属新证据,且在庭后提交,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且三名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证明调查笔录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仅凭照片不能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7,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提交证据6,因谢善俭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6,因庭后提供且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6年秋,赵某某、谢某某自由恋爱,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在2009年,双方共同努力建造了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名牌一条街北三间四层房屋。2010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谢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名牌一条街北三间第三层以67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磊。2011年7月18日,被上诉人谢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名牌一条街北三间第四层赠与朱丽丽。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原审法院案由定性为离婚纠纷不当,应更正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关于儿子赵子骅应由谁抚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鉴于本案中赵子骅已年满15周岁,且赵子骅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谢某某生活,赵子骅由谢某某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关于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赵某某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判决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过高。鉴于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抚养费酌定为每月600元为宜。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永城市东城区玉兰路(又称商城路)17号房屋登记在谢某某名下,上诉人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该房屋时出资,该房屋应认定被上诉人谢某某个人财产。2010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谢某某将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名牌一条街北三间第三层以67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磊,由于201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没有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仍同居生活,对出售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行为。
2011年7月18日,被上诉人谢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名牌一条街北三间第四层赠与朱丽丽。由于上诉人赵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已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7月18日,被上诉人谢某某擅自将该房屋赠与给朱丽丽存在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故原审判决赵某某支付谢某某6万元,本院认为不应再支付。NJR377悦达起亚轿车登记购买时间为2012年7月4日,由于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居生活,且该车辆登记在谢某某名下,应认定为谢某某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上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贷款186744.80元由谢某某偿还”。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准予赵某某与谢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赵子骅由谢某某抚养,赵某某自2014年9月9日起每月给付赵子骅抚养费15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2014年度的抚养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房权证为:永房字第00040609号)第一、二层房屋中第二层房屋归谢某某所有,第一层及院落(长10米×宽6.5米)归赵某某所有,由谢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赵某某负担,赵某某于同日给付谢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6万元”。
三、赵子骅由谢某某抚养,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赵子骅抚养费6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四、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房权证为:永房字第00040609号)第一、二层房屋中第二层房屋归谢某某所有,第一层及院落(长10米×宽6.5米)归赵某某所有,由谢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赵某某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