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1988年9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苏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9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某某与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2月2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苏某某与梁某某共同前往新疆生活,2012年7、8月份,梁某某在苏某某陪同下,以身患疾病需回家治疗为由回到商丘市,后苏某某独自返回新疆。2013年2月28日,苏某某曾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苏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与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偶有摩擦,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苏某某亦未向该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苏某某与梁某某作为夫妻,彼此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梁某某的病情尚在治疗之中,苏某某应对生病的妻子在生活上悉心照料,精神上多加慰藉,争取梁某某早日康复,故该院对苏某某要求与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苏某某与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某某负担。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已经分居二年,第二次起诉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可认认定两人感情破裂,应当判决双方离婚。2、被上诉人梁某某向上诉人苏某某索要100000元彩礼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两人感情破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1、双方仍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未破裂,被上诉人梁某某现在身患重病,上诉人苏某某应尽扶养义务,不应判决双方离婚。2、双方已经结婚两年多,上诉人苏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之间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上诉人苏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梁某某返还100000元彩礼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苏某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二审提交两份新证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梁某某现身患重病。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虽因琐事偶有摩擦,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作为夫妻,彼此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梁某某的病情尚在治疗之中,上诉人苏某某应对被上诉人梁某某在生活上悉心照料,精神上多加慰藉,争取被上诉人梁某某早日康复。上诉人苏某某要求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不予支持。因不准双方离婚,上诉人苏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梁某某返还100000元彩礼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