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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平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徐红岗,原审被告夏传亮、肖振、刘华美、丁凯、刘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平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泽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强,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永福,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岗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平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泽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强,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永福,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岗,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余勇,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0号。
委托代理人刘永和,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原审被告夏传亮(曾用名夏二高),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原审被告肖振,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原审被告刘华美,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原审被告丁凯,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原审被告刘倩,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上诉人洛阳平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徐红岗,原审被告夏传亮、肖振、刘华美、丁凯、刘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徐红岗于2009年4月2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夏传亮返还其不当得利16722元;2、肖振返还其不当得利30693元;3、刘华美返还其不当得利115864元;4、丁凯返还其不当得利33566元;5、刘倩返还其不当得利4211元。6、洛阳平民医院对上述总计201056元不当得利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洛阳平民医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5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裁定,驳回徐红岗起诉。徐红岗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徐红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洛阳平民医院返还201056元的利息100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7.83%计算),以后顺延计算。该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洛阳平民医院不服该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强、田永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刘永和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夏传亮、肖振、刘华美、丁凯、刘倩本院予以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红岗于2007年3月1日驾驶豫C37022客车在洛阳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传亮等五人的人身受到伤害,事故认定徐红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红岗系肇事豫C37022客车驾驶员。2007年7月11日、2007年11月13日、2008年2月18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徐红岗分别与刘倩、丁凯、肖振、刘华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徐红岗赔偿刘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合计28011.9元,赔偿丁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39630元,赔偿肖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37833.26元,赔偿刘华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12175.18元,协议达成后,徐红岗按约支付了刘倩、丁凯、肖振、刘华美的全部赔偿金。2008年3月27日,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豫C37022客车实际车主蒋铁亮与夏传亮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蒋铁亮已支付的医疗费85035.2元之外,蒋铁亮再赔偿夏传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10000元。协议达成后,蒋铁亮支付夏传亮110000元,其实际赔偿费用由徐红岗负担。因徐红岗的车辆被盗,夏传亮等五人在洛阳平民医院住院的每日清单及病历资料也随之被盗。徐红岗在审核医疗费票据时发现洛阳平民医院存在多收费且数额较大,向洛阳平民医院反映,洛阳平民医院自认多收取28941.67元。
关于洛阳平民医院是否存在不合理收费及数额问题,徐红岗申请该院进行鉴定,该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洛阳平民医院不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及每日清单,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徐红岗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铁亮为实际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徐红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夏传亮等五人受伤,后夏传亮等五人在洛阳平民医院治疗。徐红岗已负担了夏传亮等五人的全部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费用,洛阳平民医院辩称徐红岗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二审裁定也确认了徐红岗具有主体资格。洛阳平民医院在为夏传亮等五人治疗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不应收取、多收取或者徐红岗因洛阳平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而额外支付的费用已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徐红岗为不当得利的受损人,洛阳平民医院为受益人。洛阳平民医院的受益与徐红岗的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及徐红岗提交的证据,结合洛阳平民医院有能力提供而不提供完整病历资料这一因素,对洛阳平民医院不应收取的费用或多收费的数额,该院认证如下:
1、材料费。洛阳平民医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夏传亮等五人使用钢板等材料费的采购价及临床医疗价格。结合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厅豫(2001)1018号文件《关于规划和调整河南省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凡价格项目除外内容和说明中未明确规定的材料费一律不得收取,明确规定可另外加收的材料费,按进价顺加5%作价,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洛阳平民医院对夏传亮等五人未执行“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制”,违反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厅豫(2001)10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也没有提供所使用材料采购价格及医疗价格。该院对徐红岗提供的洛阳市卫生局的政府采购价的最高价进行计算。刘华美使用的材料为2个接骨板、1个可吸收螺钉,应支付8715元(2×2900×105%+2500×105%),实际支付24610元,多支付15895元;肖振使用材料为3副钢板、2只冻干松质骨,应支付14028元(2×3600×105%+2800×105%+2×1680×105%),实际支付7000+18630=25630元,多支付11602元;夏传亮使用的材料为1副钢板,应支付3045元(2900×105%),实际支付9170元,多支付6125元;丁凯使用的材料为五副接骨板、2副冻干松质骨,应支付22428(5×3600×105%+1680×105%),实际支付43080元,多支付20652元。以上洛阳平民医院多收取54274元;
2、服务费。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厅豫(2001)1018号文件《关于规划和调整河南省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的通知》第七条第(3)项规定:《河南省医疗机构服务价格(试行)》执行的同时,全省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必须实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对住院病人当天发生的费用按明细项目(包括医疗服务、药品和材料)逐笔登记做到一日一清单……该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患者保管,一份经患者或家属签字后记账。……凡不执行“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制”或未达到“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制”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所有医疗服务价格一律下浮20%。洛阳平民医院对夏传亮等五人未执行“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制”,违反(2001)10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刘华美服务费多支付6883.16元(76417.59(住院总费用)-14786.29(西药费)-1730.5(中草药费)-25485(材料费)乘以20%];肖振服务费多支付9940.2元(118528.81(住院总费用)-4345.2(中草药费)-38852.61(西药费)-25630(材料费)乘以20%];夏传亮服务费多支付7288.77元(85035.2(住院总费用)-37415.34(药费)-11176(材料费)乘以20%];丁凯服务费多支付6102.09元(90840.1(住院总费用)-675.8(中草药费)-15115.86(西药费)-44538(材料费)乘以20%];刘倩服务费多支付2257.72元(16471.9(住院总费用)-4219.89(西药费)-527.4(中草药费)-436(材料费)乘以20%];以上洛阳平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费应下浮20%为32471.94元,应计算多收取部分;
3、因刘华美的漏诊徐红岗支付的相关费用。刘华美的病历显示,其在2007年3月1日入院,6月18日已达临床愈合状态,直到同年7月3日,洛阳平民医院才确诊还存在距骨后侧骨折。作为具有医疗资质的医院及医生,治疗间隔4个月才发现刘华美存在其他骨折,应负完全责任。因漏诊而导致刘华美延长住院时间,多支付医疗费,耽误了刘华美治疗的最佳时机。徐红岗因刘华美的漏诊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属于医院不应收取的部分,还应包括徐红岗因漏诊而支付刘华美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其计算时间从刘华美同年7月18日做二次手术时间计算至同年12月4日出院,计139天。期间徐红岗支付刘华美的医疗费用35000元,徐红岗多支付刘华美误工费为9256.14元(20510元÷308天×139天),多支付刘华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09.22元(5560元÷308天×139天),多支付刘华美护理费10036.88元(22240元÷308天×139天)。徐红岗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徐红岗虽然支付了残疾赔偿费用,但洛阳平民医院从中并没有受益,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6802.24元;
4、洛阳平民医院自认多收取的部分。洛阳平民医院自认多收取刘华美等五人的材料费在第1项已计算,该院不再重复计算。洛阳平民医院自认多收取的部分应为9316.67元;
5、其他费用。为刘华美治疗,洛阳平民医院自请医生,清单显示费用为1000元,不应由徐红岗承担。
综上,洛阳平民医院违反规定收取、不应收取、多收取或者徐红岗因洛阳平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而支付的费用为151631.85元,洛阳平民医院对该费用的收取无合法依据。应返还徐红岗。由于洛阳平民医院获取利益的行为,存在过错,具有恶意,还应当赔偿徐红岗损失。其赔偿损失应当按照返还的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夏传亮等五人受伤后在洛阳平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虽然清单上显示缴费人为夏传亮等五人,但徐红岗系夏传亮等五人医疗费及赔偿费的实际支付者。夏传亮等五人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均没有从住院治疗行为中获益或受损,徐红岗的受损与夏传亮等五人的住院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徐红岗认为夏传亮等五人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其要求与洛阳平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平民医院返还徐红岗不当得利151631.85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红岗对夏传亮、肖振、刘华美、丁凯、刘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红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洛阳平民医院负担5500元,徐红岗负担600元。
上诉人洛阳平民医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缺少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洛阳平民医院扩大医疗项目、增加医疗服务、多收医疗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当得利负有举证责任,其应申请鉴定,原审应在司法鉴定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没有鉴定,缺少定案依据。如果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应当向上诉人释明。原审凭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扩大医疗项目、多收医疗费用没有科学依据,其计算的不当得利数额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审理中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依法申请鉴定作为二审的裁判依据。二、原审法院对认定刘华美右踝部骨折治疗属于漏诊,构成重复治疗并以不当得利判决属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关于刘华美的该项请求主张的事实依据是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应当属于赔偿请求,案由应为医疗过错赔偿纠纷,与本案不当得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另诉。三、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涉及的司法鉴定问题,即一是是否作出医学鉴定以确定上诉人在对受害人的治疗中是否存在过度治疗问题,从而科学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增加医疗项目、多用医疗材料和医疗服务不当增加不必要的收费问题;二是是否申请作出价格鉴定以确定上诉人是否存在收费虚高问题。只有依靠司法鉴定结论,才能保证判决的准确可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红岗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保存患者全部医疗凭证及票据,应向法院提交自己保存的资料,这一点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明确告知了上诉人。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上诉人拒不提交,被上诉人曾两次提出司法鉴定,第一次上诉人拒不配合,第二次原审法院法官去上诉人处调取时上诉人又拒不提供。上诉人本身丧失诚信,倒反打一耙说原审法院没有给其释明举证责任,混淆视听。三、上诉人在给夏传亮等人治疗过程中存在多收费,滥收费,违法收取医疗费的行为而且数额巨大,上诉人的行为给实际支付人徐红岗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上诉人多收取医疗费用与徐红岗经济受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把多收取的费用无条件退给徐红岗。四、该起案件原因是徐红岗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夏传亮等人人身受伤害,夏传亮等人的医疗费全部是由徐红岗支付的,从医患关系上看是患者支付的,但结合实际情况,是徐红岗支付的,多收取的费用实际上是徐红岗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传亮、肖振、刘华美、丁凯、刘倩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所称司法鉴定问题未能通过法院最终完成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2、原审判决对不当得利数额的认定及对刘华美部分赔偿数额的判处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介绍信(公函)两份。证明目的是:夏传亮等人的病历资料和一日清单已经被原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虽然有原审法院的调查函,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第一次是宋治业两位法官去的,只给刘华美的,其他人均没有提供,有宋治业给医院作的笔录为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2009年4月28日调取证据申请书、2009年6月24日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是:该次申请调取证据,但上诉人拒不提交。2、2010年9月10日申请书、2011年5月18日司法鉴定终结委托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要求对上诉人清单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原审法院司法鉴定科去了,没有调取出来,下了一个无法鉴定的通知书。3、2013年12月29日申请书、2014年6月11日调查笔录、2014年8月28日司法鉴定终结委托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目的是:举证责任已经明确告知对方,且对方说的提交,但是去了以后拒不提交,不存在程序不当,实际上证据非常扎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夏传亮等五人的病历材料已全部被调走,被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原审判决书第14页写的被上诉人车辆被盗,清单等也一并被盗,没有提供的话,怎么会在车里被盗。我们也申请过鉴定,但是根本无法鉴定,原审法院来了2次,被上诉人本人也去了一次,被上诉人不提交,不应把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上诉人提供的原审法院两张介绍信显示时间与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形成时间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要结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系复印自原审法院卷宗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这些证据内容看,被上诉人多次申请鉴定和调查证据,原审法院相关人员也多次到上诉人处予以调查,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鉴定问题。徐红岗于2009年4月28日、5月13日两次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详见(2009)夏民初字第1300号正卷一14、15页],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6日、6月24日制作有两份调查笔录[详见(2009)夏民初字第1300号正卷一130、132页],内容显示,洛阳平民医院认可夏传亮等人有一日清单,因电脑故障部分患者一日清单没有打印出来。2010年9月10日徐红岗申请对洛阳平民医院多收医疗费用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详见(2010)夏民初字第1924号正卷13页],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终结委托通知书[详见(2010)夏民初字第1924号正卷15页],以“洛阳平民医院至今未向该科提供夏传亮等五人的全部病历资料”为由,终结该次委托。2013年12月29日徐红岗再次申请对夏传亮等五人在洛阳平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详见(2013)夏民初字第2161号正卷165页],2014年6月12日原审法院去洛阳平民医院调取证据时调查笔录[详见(2013)夏民初字第2161号正卷168页],内容显示,洛阳平民医院以“夏传亮等五人病历资料大概2012年徐红岗已复印过了”为由拒绝提供病历材料。2014年8月28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以“洛阳平民医院不能提供完整病历资料,致使该案鉴定无法进行”为由,终结此次委托。结合2013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内容,法庭问到“患者一般住院的话,保存病历不,保存几年”,洛阳平民医院回答“保存病历,一般是35年左右”。本案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警证明显示,徐红岗车辆在洛阳市老城区万安街曾经被盗,车内物品丢失,且无论徐红岗是否复印过病历等材料,洛阳平民医院均有义务配合原审法院调取病历材料的司法行为。因此,基于上述情况,导致本案无法鉴定的原因应归结于洛阳平民医院,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数额问题。第一、材料费、服务费问题。2009年6月11日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详见(2009)夏民初字第1300号正卷一137页]显示,夏传亮等五人认可医疗费系徐红岗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鉴于夏传亮等五人的医疗费均系徐红岗支付,作为实际支付人,徐红岗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厅《关于规划和调整河南省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的通知》[豫计收费(2001)1018号]属于政策执行机构和医疗管理机构联合下发的政策性和管理性规范,《河南省医疗机构服务价格(试行)》实行的是政府指导价。洛阳平民医院在2009年6月24日调查笔录中称实行了一日清单制,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严格执行了一日清单制,原审法院结合徐红岗提供有夏传亮等五人在洛阳平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作出的材料费、服务费项下不当得利数额认定,符合对医疗机构的政策和管理规定,并无不当。第二、对刘华美收费问题。刘华美住院病历续页[详见(2009)夏民初字第1300号正卷二23、26页]显示,2007年6月18日刘华美骨折已达临床愈合,同年7月3日才确诊距骨后侧骨折。因洛阳平民医院漏诊行为,导致徐红岗多支付刘华美的费用,相对徐红岗而言应属于不当得利,原审法院根据二次手术至出院时间,计算的不当得利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洛阳平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