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朝云,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现社,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开印(曾用名丁开),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上诉人何朝云与被上诉人支现社、丁开印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支现社于2014年4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6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朝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上诉人支现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欣,被上诉人丁开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支现社和支西亮、支现丰、洪金山与丁开印一起给何朝云装木头,按每立方15元结算,吊机一半人一半,丁开印用自己的吊机往车上放。支西亮与洪金山在木头堆上往吊机上面挂木头,支现社与支现丰在车上接木头,在装车过程中,支现社从车上摔下。治疗期间,丁开印支付了医疗费2800元。支现社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花费医疗费30246.87元。支现社伤残程度经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支现社与何朝云、丁开印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朝云、丁开印赔偿支现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费用84588元,诉讼费由何朝云、丁开印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支现社摔伤系意外事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由于支现社和支西亮、支现丰、洪金山与丁开印一起给何朝云装木头,构成合同关系,因而何朝云、丁开印是支现社受伤事件的关系人。故根据法律规定,由事件关系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在装木头活动中的受益情况,何朝云、丁开印对支现社各承担25%责任为宜。 支现社的医疗费为30246.87元,误工费应按8475.34元/年÷365天×99天=2298.79元,护理费请求50元∕天×26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请求10元∕天×26天=260元、残疾赔偿金请求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元、鉴定费1000元合理,交通费结合支现社的提交的票据及就医情况为120元,以上合计71602.06元。支现社要求何朝云、丁开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何朝云、丁开印无过错,不构成侵权,因此其请求院不予支持。按照何朝云应承担的责任,何朝云应赔偿支现社17900.52元。按照丁开印应承担的责任,丁开印应赔偿支现社17900.52元,丁开印已支付的医疗费2800元应予以扣除,丁开印还应赔偿支现社15100.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朝云赔偿支现社17900.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丁开印赔偿支现社15100.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支现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支现社负担910元,何朝云负担500元,丁开印负担500元。 上诉人何朝云上诉称:1、上诉人何朝云与被上诉人丁开印之间是承揽关系,双方约定,在装木头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均由被上诉人丁开印承担,与上诉人何朝云无关。2、被上诉人支现社受伤,上诉人何朝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支现社答辩称:上诉人何朝云与被上诉人支现社系雇佣关系,是提供临时性劳务,被上诉人支现社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上诉人何朝云应当承担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开印答辩称:被上诉人丁开印与被上诉人支现社是临时组织在一起给上诉人何朝云装木头,按份分配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丁开印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何朝云与被上诉人支现社、丁开印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上诉人何朝云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支现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何朝云提供一份新证据,上诉人何朝云、案外人肖佳与被上诉人丁开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何朝云与被上诉人丁开印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丁开印在装木头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何朝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支现社质证意见:该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对被上诉人支现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丁开印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丁开印提供一份被上诉人丁开印与案外人支现文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支现社在施工中受伤,被上诉人丁开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支现社质证意见:该协议是与第三人签订了,对被上诉人支现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何朝云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何朝云、案外人肖佳与被上诉人丁开印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丁开印与案外人支现文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支现社不是该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开印、支现社与案外人支西亮、支现丰、洪金山一起给上诉人何朝云装木头,被上诉人丁开印提供吊机,按每立方15元结算。被上诉人丁开印、支现社、案外人支西亮、支现丰、洪金山与上诉人何朝云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支现社摔伤系意外事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但是被上诉人支现社和支西亮、支现丰、洪金山与被上诉人丁开印一起给上诉人何朝云装木头,构成合同关系,上诉人何朝云、被上诉人丁开印是支现社受伤事件的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是判决上诉人何朝云与被上诉人丁开印对支现社各承担25%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何朝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