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80号 抗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爱军,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 辩护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参与人董某某,女,系被害人许某某长女。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常爱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常爱军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曹春玲出庭履行职务,常爱军及其辩护人万继先,诉讼参与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4日9时10分,常爱军驾驶鲁RJ56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庙乡南街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同方向许某某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蹭,许某某当场被轧死。常爱军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常爱军负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原审认为,常爱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常爱军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常爱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没有赔偿,未取得谅解。原判量刑畸轻。 常爱军上诉称:不是逃逸;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据以定案的依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常爱军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不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而是弃车逃离,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构成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常爱军有自首情节,原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适当。抗诉理由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