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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武涛故意杀人、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武涛,男,1982年1月2日出生。 辩护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武涛,男,1982年1月2日出生。

辩护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思林、支灵芝(实习),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武涛犯故意杀人罪、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李武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武涛在前女友孙某乙与他人结婚后心生不满,欲实施报复。2014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李武涛携带装满汽油的一暖水瓶至孙某乙居住的班土楼村,在孙某乙家屋后跺墙喊孙某乙的名字,孙某乙之父孙某甲开门出来,李武涛抓住孙某甲的衣领,将汽油从头往下浇到孙某甲的身上,将汽油引燃,逃离现场。孙某甲后被他人救助,脱离危险。经鉴定,孙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孙某甲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医疗费40783.90元,尚需支付后续治疗费19000元。

上述事实有李武涛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人孙某乙、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李武涛故意将汽油浇至被害人头、面部,并点燃,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武涛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武涛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已主动赔偿6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武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确认被告人李武涛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63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李武涛上诉称: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李武涛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武涛出于报复他人的目的,有预谋地携带装满汽油的暖水瓶至孙某甲家中,明知将汽油浇灌到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引燃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仍将汽油浇灌到孙某甲头、面等部位并点燃,严重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因他人救助脱险,李武涛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李武涛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