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焕瑛,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张宝东,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焕瑛犯受贿罪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张焕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杨青出庭履行职务,张焕瑛及其辩护人张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以来,张焕瑛伙同丈夫胡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胡某甲担任信阳市政协党组书记、河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党组书记、副主任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2009年1、2月份,张焕瑛夫妇向信阳万家灯火集团董事长于某甲索要35万元,用于长女胡某乙在北京购房;2012年2、3月份,张焕瑛收受固始县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左某某所送20万元后,让丈夫为左某某开发信阳市南京大道北段茶叶城提供帮助;2008年3月,张焕瑛以次女胡某丙经营生意为由,向河南省牧富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索要50万元;2009年11月,张焕瑛以胡某丙炒股为由,向刘某某索要50万元;2010年12月,张焕瑛让刘某某为胡某丙购买价值977280元“宝马”车一辆。上述财物合计2527280元。 原审认为,张焕瑛伙同丈夫胡某甲,利用胡某甲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共犯中的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焕瑛有期徒刑十年。 张焕瑛上诉称:没有伙同丈夫胡某甲,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张焕瑛的上诉理由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一、关于张焕瑛上诉称没有伙同胡某甲,利用胡某甲职务之便,索要于某甲35万元用于给长女胡某乙在北京中关村购房的问题。经查,胡某甲供述向于某甲索要35万元给胡某乙买房,并安排张焕瑛与于某甲联系;张焕瑛供述安排人将筹集的房款汇给刘某某,刘某某再转给胡某乙;于某甲证明胡某甲向其索要35万元给胡某乙买房,按照张焕瑛安排让于某乙将35万元汇给刘某某;于某乙证明听从于某甲的安排向刘某某账户上存35万元;杨某某证明张焕瑛安排向刘某某汇过款;刘某某证明张焕瑛安排于某乙、杨某某、胡某丁往刘某某账户上汇款用于给胡某乙购房,其中一笔是于某乙汇的35万元。以上证据与汇款凭证、房屋过户证明、购房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张焕瑛上诉称没有伙同胡某甲,利用胡某甲职务之便,收受左某某20万元,为左某某开发茶叶城提供帮助的问题。经查,胡某甲供述张焕瑛说左某某想买下茶叶城给了20万元,胡某甲让信阳市平桥区区委书记王某某关照一下;左某某证明为买下茶叶城通过张焕瑛给胡某甲送了20万元,后来胡某甲给王某某打了招呼;王某某证明胡某甲说左某某要开发茶叶城,让照顾一下。以上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张焕瑛上诉称没有伙同胡某甲,利用胡某甲职务之便,索要刘某某100万元为次女胡某丙炒股及让刘某某为胡某丙购买“宝马”车的问题。经查,胡某甲供述伙同张焕瑛向刘某某索要100万元用于胡某丙炒股及给胡某丙购买“宝马”车;张焕瑛供述让刘某某帮胡某丙买过“宝马”车;刘某某证明张焕瑛向其索要100万元给胡某丙炒股及给胡某丙购买指定的“宝马”车型,其以胡某丙的名义与汽车销售公司签了自愿放弃已付车款车归胡某丙所有的购车协议和声明。胡某甲帮过他不少忙,承诺了不少好处;胡某戊证明胡某丙借用她的名字开立银行卡和股票账户用于炒股,她本人不会炒股。丈夫刘某某还帮胡某丙买了一辆“宝马”车。以上证据与汇款凭证、购车合同及声明、股票账户IP地址登录情况查询结果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程 伟 审判员 屈忠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