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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 辩护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

辩护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商梁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吴某某认为前夫之母蒋某某虐待其女智某甲,遂产生了杀死蒋家人的动机。2014年6月9日9时许,吴某某携带水果刀、手术刀乘出租车至梁园区白云副食家属院蒋某某住处,持刀对蒋某某进行辱骂,后经人劝解离开蒋家。当走到家属院门口处,吴某某遇见蒋某某之夫智某乙,即用手术刀将智某乙颈部、面部等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智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鉴定,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吴某某供述,被害人智某乙陈述,证人蒋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吴某某持刀刺杀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吴某某上诉称:无杀害他人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重。

辩护人除同意吴某某上诉理由外,另辩称,吴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现对吴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吴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吴某某因无端怀疑前夫父母虐待其女,便产生了杀死前夫一家人的想法。案发当天,吴某某持水果刀、手术刀至被害人住处,先持刀对蒋某某进行辱骂,被人劝离后,又持手术刀朝智某乙颈、面等部位乱刺,被人制止。经法医鉴定,智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刺向被害人颈、面等身体要害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该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2、关于吴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应依法惩处,原审鉴于吴某某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守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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