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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兴邦、孟某某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邦,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邦,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兴邦、孟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刘兴邦、孟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朝、曹春玲出庭履行职务,刘兴邦、孟某某及辩护人刘川、刘愚、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兴邦、孟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公司)城郊乡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的便利,在办理虞城县大侯乡玉米种植保险业务过程中,虚构玉米种植保险业务,从中骗取玉米种植保险赔偿款116095.51元,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兴邦、孟某某供述,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三十人证言、理赔档案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兴邦受国家出资企业委托,从事代理保险业务,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孟某某积极参与,与刘兴邦共同骗取保险金,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兴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刘兴邦、孟某某均上诉称,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不构成贪污罪;即使构成贪污罪,为保险业务支出的88105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孟某某还上诉称系从犯,量刑畸重。

辩护人除同意刘兴邦、孟某某的上诉理由外,均辩称刘兴邦、孟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退出了全部赃款,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聘请刘兴邦为该公司嵩山路营销服务部经理,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刘兴邦聘请孟某某为司机,同时也帮助办理保险业务。2012年6月,刘兴邦指使孟某某在办理虞城县大侯乡玉米种植保险业务过程中,虚构事实,从中骗取玉米种植保险赔偿款116095.51元。刘兴邦为该营销服务部购置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用品支出40285元,上述办公用品现仍在虞城公司城郊乡营销服务部使用。余款被刘兴邦、孟某某私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一审认定的证据外,另有刘兴邦、孟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购买办公用品票据等证实。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刘兴邦、孟某某构成贪污罪,购置办公用品支出的40285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孟某某的作用小,请酌情判处。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系国家出资公司,委托刘兴邦为其办理保险业务,刘兴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刘兴邦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孟某某按照刘兴邦的安排参与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活动,系共同犯,构成贪污罪。故刘兴邦、孟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和意见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兴邦提起犯意,作用大,系主犯;孟某某作用小,系从犯;刘兴邦、孟某某构成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兴邦购买的办公用品由单位占有使用,个人没有非法占有,支出的40285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刘兴邦、孟某某贪污数额为75810元。对孟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兴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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