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侯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在虞城县城郊乡“夜猫”KTV店内,侯某某和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与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在KTV外无故对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持啤酒瓶朝邵某某头部、面部猛砸,用脚猛踢,造成邵某某轻伤。案发后,侯某某亲属赔偿邵某某3.5万元,取得了邵某某谅解。 原判认为,侯某某等人无事生非,酒后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侯某某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侯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侯某某系从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上诉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