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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 辩护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

辩护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领、翟咏华出庭履行职务。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仲嵩、丁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8月24日上午,孙某某在永城市新桥街购买刘某甲的葡萄时,因嫌价格高没有购买,刘某甲对孙某某肆意辱骂,造成多人围观。

(二)2009年2月3日15时许,刘某甲以向刘某乙索要水果钱为由,随意辱骂、殴打刘某乙,造成多人围观。

(三)2009年9月6日11时许,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驾车途经永城市新桥时,因在刘某甲硬化的水泥路上留有轧痕,遭刘某甲长时间辱骂,造成多人围观。

(四)2009年9月15日10时许,刘某丙在购买刘某甲苹果时,因嫌价格高没有购买,刘某甲对其恣意辱骂,造成极坏影响。

(五)2010年6月30日上午,蒋某甲、蒋某乙在购买刘某甲小瓜时,因嫌价格高没有购买,刘某甲对其谩骂并殴打蒋某乙,造成多人围观。

原审认为,刘某甲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刘某甲上诉称,没有与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发生纠纷,没有辱骂他们;其余三起虽然存在,但均是民事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除同意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外,另认为与刘某乙一事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一)关于刘某甲上诉称没有与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发生纠纷,没有辱骂他们的问题。经查,刘某甲在永城市新桥街摆摊卖水果,价格高。只要问价就必须购买,否则即用极其下流的语言进行辱骂。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因嫌价高没买,刘某甲即用极其下流的语言进行辱骂,并伙同其妻对蒋某乙进行殴打,引起众人围观。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报警,公安机关出警才平息。上述事实除被害人陈述外,还有众多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证实。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刘某甲上诉称与刘某丙、高某甲等人均是民事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刘某甲在永城市新桥街卖水果,刘某丙因嫌价高没买即被刘某甲用极其下流的语言辱骂,引起多人围观;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因车经过刘某甲已经硬化的水泥路留有轧痕,即遭刘某甲辱骂,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向刘某甲道歉并愿赔偿损失,刘某甲仍对其恣意辱骂二十多分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刘某甲藐视社会秩序,多次随意辱骂他人,语言极其下流,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辩护人称刘某甲与刘某乙纠纷一事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不宜再作为犯罪处理的问题。经查,刘某甲与刘某乙纠纷一事于2009年2月3日在永城市新桥派出所主持下,双方已达成互不追究对方民事、刑事责任的调解协议。因该事件已经永城市公安机关处理完毕,不宜再作为犯罪处理,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胡守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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