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1946年12月6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刘尊峰出庭履行职务。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董某甲以被董某乙打伤后派出所处理不公等为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上访。以在北京上访不回为由,向孔庄乡政府接访人员多次索要现金共计16000余元。 原审认为,董某甲长期缠访、闹访,提出无理要求,以非访为手段,以赴京上访为要挟,强要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董某甲上诉称,没有非法上访、缠访,没有强要钱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董某甲上诉称,没有非法上访、缠访,没有强要钱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董某甲因民事纠纷与董某乙打架,被打成轻伤。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董某乙赔偿董某甲4万元,董某甲放弃追究董某乙刑事和民事责任。董某甲得到董某乙4万元赔偿款后,即以公安机关处理不公,董某乙应赔偿40万元为借口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闹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三次。孔庄乡政府派人前去接返,董某甲以撞中南海、天安门制造负面影响为要挟索要钱财,否则不返回。董某甲把闹访作为谋取钱财的手段,多次向接访人员索要现金共计16000余元,孔庄乡政府为接返董某甲花费68819元。董某甲藐视法纪,借事生非,长期在北京闹访,破坏公共秩序,强行索要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