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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想法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想法,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 辩护人祝磊、许静(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想法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想法,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

辩护人祝磊、许静(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想法犯寻衅滋事罪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范想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桑广华出庭履行职务,范想法及其辩护人祝磊、许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虞城县稍岗乡范庄村在自行建设新农村过程中,范想法之兄范某某(时任村民组组长,拆迁工作负责人之一)代替范想法与河南英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赔偿和购买沿街商铺协议,在范某某带领下拆除了范想法的房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范想法反悔,提出苛刻要求,承建方多次与范想法协商未果。范想法遂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5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后且拒不返回,以此向乡政府施加压力,先后两次无理索要乡政府现金共计27000元。

原审认为,范想法两次赴京非正常上访,以施加信访压力为手段,强行索要乡政府现金27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范想法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范想法上诉称:通过越级上访途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正当的,没有强行索要政府财物的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关于范想法上诉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范想法所在的范庄村进行新农村建设是村民代表开会通过的自发建设项目,稍岗乡政府并未参与拆迁、补偿和建设工作。范想法之兄范某某代其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带人拆除了范想法的房屋,因拆迁发生的纠纷,范想法应向范某某、范庄村委会或开发商协商解决。范想法在所提超出补偿标准的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先到工地闹事,致使工地停工,后又两次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两次。范想法趁稍岗乡政府接其回家之际,恶意利用信访政策向不负补偿义务的乡政府施加压力,以不报销上访等费用就滞留北京继续闹事为手段,迫使乡政府先后给其27000元。本院认为,范想法以非法上访为手段,无理索要政府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守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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