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出生。 辩护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2年期间,谢某某身为虞城县工业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在负责审查虞城县新木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虞城县天丰纸业有限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财政奖励资金项目过程中,不认真审查申报资料,致使二企业骗取国家奖励资金1252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追回部分款物。 原审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谢某某能自动投案,挽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谢某某上诉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期间,谢某某自书悔过,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依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谢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审核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过程中,不认真把关,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本案的损失系多因一果造成的,同时考虑到谢某某能主动投案,二审中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