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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犯侮辱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侮辱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决定收监。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侮辱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决定收监。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
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某甲自诉施某某犯侮辱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王某甲系施某某之婆叔,居住在同一胡同内。2014年4月21日施某某家盖完房后建围墙,王某甲认为施某某家的围墙多占了通道,不让施某某家施工,双方经人调解未果。4月22日施某某家将围墙建完。4月23日晨5时许,王某甲去扒施某某家围墙时,双方发生争执,施某某到厕所里挖大便糊在王某甲嘴上及身上。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王某甲被糊抹大便后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施某某亦供认不讳。
原审认为,施某某使用暴力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已构成侮辱罪。施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王某甲要求施某某民事赔偿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施某某上诉称:自己家翻建房屋是合法的,没有侵占胡同出路,王某甲阻止建房并扒掉建好的院墙,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或拘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施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关于施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农村邻里纠纷所引发,双方当事人对施某某家建房是否侵占了出路意见分歧较大,在分歧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王某甲应通过村委或其他基层组织合理正当解决纠纷,而不应私自扒掉施某某家新建院墙,以致形成争执引发本案。王某甲处理两家矛盾的方式不当,但不属严重过错。施某某采取抹大便的极端方式进行侮辱,属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原审综合本案犯罪手段、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对施某某量刑适当,施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月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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