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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万里诈骗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万里,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万里,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继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侯万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侯万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商少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发回梁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侯万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刘薇出庭履行职务,诈骗案的被害人朱某某,上诉人侯万里及其辩护人汪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敲诈勒索罪
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侯万里因贷郑州李某甲投资担保公司五十万元款到期不还,被该公司人员带到郑州催还欠款,侯万里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将自己的左耳膜用铁丝捅破,伪造被该公司人员殴打致轻伤的事实,并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25万元及所欠债务一笔勾销的协议书一份,案发时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二、诈骗罪
2005年初,被害人朱某某雇用被告人侯万里的三部大货车往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李某乙煤场”拉煤期间,被告人侯万里在过磅单上写上自己的名字,当朱某某发现后要求更改名字时,侯万里谎称写其名字结帐时方便,而骗得朱某某信任。而后,被告人侯万里到“李某乙煤场”谎称与朱某某是合伙人,煤场负责人根据过榜单底联留有侯万里名字,将应支付给朱某某的煤款40余万元,被侯万里骗走。
上述事实,有侯万里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腾某某、豆某某、郝某某、赵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秦某某、陈某某、夏某某、郑某某、裴某某、尤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高速公路查询单,辨认笔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法医鉴定书、过磅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侯万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轻伤要挟他人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侯万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侯万里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侯万里当庭拒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万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侯万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侯万里上诉称:1、没让腾某某给其伪造耳膜穿孔,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和朱某某是合伙做煤炭生意,并投资40万元,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1、侯万里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侯万里与朱某某是合伙经营煤炭关系,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侯万里因与郑州市李某甲的协成投资担保公司有借款纠纷,被该公司人员带到郑州催还借款,侯万里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腾某某等人将自己的左耳膜用铁丝捅破,伪造被该公司人员殴打致轻伤的事实,后以此为要挟与李某甲达成赔偿25万元及所欠债务一笔勾销的协议书一份,案发时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侯万里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腾某某、豆某某、郝某某、赵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侯万里借王森50万元、李宏志的协成担保公司为担保人的合同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诈骗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侯万里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夏某某、郑某某、裴某某、尤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过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辩护人申请证人侯胜利、孟士平出庭作证。
关于侯万里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经查,侯万里伪造轻伤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证人腾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该证言客观、真实,并与证人豆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2013)商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侯万里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侯万里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2004年底,朱某某让陈某某找大货车运输煤炭,陈某某找到侯万里,通过陈某某的介绍朱某某才认识侯万里,侯万里只是给朱某某拉煤,二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侯万里的辩护人提供的朱某某50万元承兑汇票收条与本案无关,朱某某的陈述与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申请证人侯胜利、孟士平出庭作证,二人证明听说侯万里和朱某某是合伙关系,系传来证据,其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侯万里及其辩护人辩称侯万里和朱某某是合伙经营并投资40万,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侯万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轻伤要挟他人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侯万里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由于李某甲与侯万里50万元借贷纠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因此,该债务关系目前只是纠纷,一审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前因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魏新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月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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